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韋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過失傷害││││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千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4年2月26日下午│104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5時22分許││├────────┼─────────┼─────────┼─────────┤│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偵│桃園地檢104年度調│││年度案號│字第5003號│偵字第1473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桃交簡字│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18號│第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14日│105年2月18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4年9月14日│105年2月18日││├───┴────┼─────────┼─────────┼─────────┤│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77號(易科罰│字第4051號││││ 金繳清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