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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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震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震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不得施用及持有毒品,且於緩刑期間應每月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或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檢驗結果均須呈毒品陰性反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柒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江震浩雖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5日晚間某時,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居所樓下,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而持有之。迄104年8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主動將口袋內之上開毒品(毛重0.2170公克,淨重0.0720公克)交付員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震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至7頁、第37至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9至11頁、第70頁),復有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扣案為憑,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故雖被告於警詢時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且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顯見被告所稱「安非他命」實指「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2170公克(含包裝袋1只),淨重0.0720公克,取樣
0.0003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71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前引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0頁),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為警攔查時,主動自其口袋袖珍包面紙內取出上開毒品交付員警查扣,嗣於警詢時供陳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1紙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第6頁背面),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在此之前,員警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已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向他人購入而持有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端正,且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復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毒品危害尚未擴散;兼衡其行為時32歲之年齡、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業務員而家境中產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見毒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經核被告本案犯行固不足取,惟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另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且確實斷絕毒害,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及其對於緩刑負擔之意願(參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被告再犯,命其不得施用及持有毒品,且於緩刑期間應每月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或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檢驗結果均須呈毒品陰性反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71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時,無論以傾倒或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將原送驗包裝袋與袋內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內盛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