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輝洋輔佐人鄭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輝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輝洋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復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繼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1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與⑤罪刑合併執行,已於10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405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前,見歐炙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鑰匙插於電門鎖而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貨車及鑰匙後逕自駛離,而供己使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馮輝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歐炙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暨贓證物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為重度智能障礙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佐(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本案之小客貨車並非伊的,亦知道不是伊的東西沒有經過別人同意就不可以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之際,被告仍具識別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細繹被告對於本案發生時間、地點、及主要經過事實,亦能適切闡述(見偵卷第9至11頁、第52頁),核與告訴人歐炙鑫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自難認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刑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
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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