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怡君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肆顆、吸食器壹組及塑膠吸食管貳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怡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4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丹鳳客棧為警臨檢,查扣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4顆、吸食器1組、塑膠吸食管2根,並經其同意採尿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鍾怡君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參見本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卷第79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被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查獲毒品案現場相片、104年度白保字第1207號、第1206號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576號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51頁、第5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卷第15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少年時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於91年8月12日執畢出所,並經該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嗣再因毒品案件,經該法院分別以92年度少調字第899號及93年度少調字第175號裁定不付審理;復於93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4年4月4日以94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簡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雖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
5年,仍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①因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4462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29號、99年度簡字第40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及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9年度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經宜蘭地院於100年3月28日100年度聲字第
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10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5月3日);②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8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5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10月3日)。前述①、②兩案接續執行(
101年8月18日縮刑期滿),於101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1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曾從事清潔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同上卷第7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玻璃球吸食器4顆、吸食器1組及塑膠吸食管2根,固未曾送驗而無法認定含有毒品殘留而屬違禁物,然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同上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