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名為「 施明山 」之成年男子(施明山部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偽造之身份證設立商號並請領支票,再向廠商詐購貨物伺機脫售得財,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間,由丙○○提供其相片予施明山偽造名為「 王福興 」之身分證一枚,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由「施明山」偽造「王福興」之署押,而偽造以王福興之名義出具之委託書私文書,委由不知情之 林明善 偽造「王福興」之印章、木興建材行店印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印章各一枚,並由林明善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受託所刻之王福興印章、木興建材行店印,在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王福興印文、署押而偽造該申請書,持向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設立「木興建材行」(店址設於台南縣○○鎮○○路○號),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足生損害於台南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之管理正確性。再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由丙○○在支票帳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上偽造王福興之簽名及印文而偽造該私文書申請書及約定書,並持該申請書、約定書及偽造之之王福興印章,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帳號為一三九O之一),請領支票使用,足生損害於王福興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嗣即利用上開虛設之商號及領得之支票,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連續以王福興名義開立支票偽造有價證券,並持該偽造之支票向附表所示之 劉全力 、 吳川明 、 林水木 、 湯潤政 、 蘇金財 等人連續詐購貨物,並持木興建材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取信於劉全力等人,劉全力等人不疑有詐,如數將丙○○所詐購之貨物送至木興建材行。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許,為警於台南縣○○鎮○○路○號內查獲,並扣得偽造之王福興身分證一枚、王福興印章一個、木興建材行店印二個、營利事業登記證印章一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除以王福興名義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設立木興建材行及偽造王福興名義支票之部分外,均坦承不諱,其辯稱該委託書並非伊所簽具,該支票亦非伊所簽發,而係「施明山」簽發完畢後交其行使,另其雖有行使偽造之支票向他人購物,惟亦有支付部分現金,案發後並均由出賣人領回貨品,且其並未向湯潤政購買貨品,亦未詐欺云云。惟查:(一)該委託書上「王福興」之署押經本院當庭勘驗,雖與被告自承由其簽具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支票帳戶申請書上之「王福興」署押不同,是被告所辯該委託書並非由伊所親自簽具之情應非子虛,惟被告迭於偵訊中自承:「施老闆拿資料給會計師,他申請的,我有在場」(見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七一號卷第七頁背面),「(問:84.9.23委託書是否你寫的?)不是的,但當時我有在場」(見同上偵卷第三十四頁背面),被告既與「施明山」共謀,「施明山」簽具該委託書時伊又在場而知情,是被告顯有與「施明山」共同偽造該委託書,而僅係由「施明山」負責該部分行為之分擔,被告尚不能以此脫免該部分偽造私文書之罪責。(二)被告雖辯稱該支票均非伊所簽發,而係「施明山」簽發完畢後交其行使,惟其迭於偵查中自承:「是經我手買的我有開支票」(見同上偵卷第八頁),「(問:支票何人開的?)我開立的,是施明山交給我開的,開後支票他又收回去」(見同上偵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又於通緝前在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問:是否用王福興名義開票?)是的,我被人利用了」,「(問:為何用王福興名義?)因當時我們都有欠人錢,施明山就說不要用自己的名義」,「(問:是否用王福興名義開票?)支票是施老闆拿出來開的,蓋章是我蓋的」(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卷第八頁背面、第二十六頁背面」,被告既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曾用王福興之名義開立支票,其事後翻異前詞,已不足採。(三)被告雖否認曾向附表一編號四之湯潤政購買橡木及合板等貨物,惟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王福興」支票向湯潤政之岱偉實業有限公司購買貨物之事實,業具證人即岱偉公司之外務員 李世和 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經指認被告之照片無誤(見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七一號卷第四十、第四十一頁),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又被告既持偽造之支票向他人購買貨物,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詐術,被害人劉全力等既均已將貨物交付,則被告已詐得他人之財物,其事後返還無解於詐欺既遂之成立。又其簽發名為王福興之支票向劉全力、林水木、吳川明、湯潤政、蘇金財等人詐構貨物之事實,亦據劉全力等人於警訊時陳述綦詳,且有林水木、吳川明、劉全力、湯潤政等人領回被騙物品時出具之保管單四紙、被告以王福興名義簽發予劉全力之支票影本二紙(支票號碼分別為AP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二月二十日,金額分別為二十三萬四千元、二十萬元)、簽發予湯潤政之支票影本三紙(支票號碼分別為AP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三十日,金額分別為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元、三十萬元、三十三萬五千一百元)在卷可按,此外,復有以王福興名義出具之委託書、木興建材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之申請書、偽造之王福興身分證、王福興印章、木興建材行店印、營利事業登記證印章等物在卷或扣案可稽,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名為「施明山」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施明山」利用不知情之林明善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施明山」偽造王福興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施明山」前後數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編號十一所示之物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編號十二至十三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王福興名義之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外之其他支票,因未扣案,無法特定亦無法証明確係存在,未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檢察官併辦意旨另以:
(一)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部分: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台南市○○街○段○○○號丁○○所經營之順利蛋糕喜餅店,自稱係「王福興」而訂購禮盒三百五十盒,並簽發面額十萬八千五百元之支票一張作為貨款,惟屆期不獲兌現,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前揭犯行,本院訊問告訴人丁○○時命其指認被告是否確為前往訂購禮盒之人,告訴人稱:「那人看起來年齡較大,頭髮灰白,且操外省口音」(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第四四頁),則告訴人既不能明確指認被告確係犯人,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不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繼續偵查處理。
(二)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二五三號部分(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十三號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院檢察署偵辦部分):(1)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八號:被告丙○○係高雄市靖祥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年二月至七月間,連續以自己為發票人開立支票及與客戶交換所得之支票,假自己名義或偽刻客戶之公司及私人印鑑背書後,持向 周淑華 、 蘇秋花 、乙○○、 蕭新吉 、 高順隆 、 黃昭成 等人購貨或調取現金,另佯稱為 余秋林 辦理貸款,將余秋林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六八O之五七等十餘筆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侵吞入己,而上開支票共計一百零八張,屆期均遭退票,被告丙○○並迅速以低價將詐得之貨品變賣後逃逸。(2)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一號:被告丙○○與蕭新吉二人,明知蕭新吉所經營之沅益木業有限公司已週轉不靈,無支付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由蕭新吉簽發沅益木業公司之支票三張,面額各為六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交由丙○○持向告訴人戊○○佯稱支票必定會兌現,向告訴人之富泰木業有限公司詐購木製品,告訴人公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等值之木製品共四批,詎被告於購得木材後,所簽發之支票均退票且逃匿無蹤,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O六四三號:
被告丙○○、 曾安 、 謝永義 、 彭全利 、 陳建智 等五人共謀詐欺,於八十一年間簽發拒絕往來之支票面額共計一千八百五十一萬元,向告訴人乙○○購買木材,屆期均不獲兌現,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此三部分併案之事實均發生於000年間,而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間,其間相距三年之久,實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併辦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尚無連續犯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表一:
一、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向台北縣三重市劉全力所負責之利全工業有限公司詐購工程鋼管支柱四十三萬四千元,並以王福興名義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一三九O-一號)支票二張(分別為票號:AP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票號AP0000000號、面額二十三萬四千元)支付價款。
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台南市林水木所負責之銘彰堆高機行詐購堆高機一輛五十二萬五千元,並以王福興名義簽發上開申請之支票三張(分別為票號:AP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已兌現〕;票號AP0000000號、面額十八萬元;票號AP0000000號、面額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支付價款。
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台南縣學甲鎮蘇金財所開設之中國茶葉行詐購茶葉三十六萬元,並交付現金八萬元及以王福興名義簽發上開申請之支票一張(票號:AP0000000號、面額二十八萬元)支付價款。
四、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及六日,向高雄市湯潤政所負責之岱偉實業有限公司詐購合板、橡木等木製品共一百零六萬元,並以王福興名義簽發支票四張(分別為票號:AP0000000號、面額三十三萬五千一百元;票號AP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票號AP0000000號、面額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元;票號AP0000000號)支付價款。
五、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及十三日,向台北縣淡水鎮吳川明所負責之川大木業有限公司詐購柚木及實心地板共九十七萬元,並以王福興名義簽發支票三張(面額各為三十六萬二千元、二十九萬元、三十萬元)支付價款。
附表二:
一、偽造之王福興印章一枚
二、偽造之木興建材行店印一枚
三、營利事業登記證印章一枚
四、委託書上偽造之「王福興」署押一枚
五、委託書上偽造之「王福興」印文一枚
六、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之「王福興」印文一枚
七、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之「木興建材行印」印文一枚
八、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王福興」署押一枚
九、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王福興」印文一枚
十、支票存款約定書上偽造之「王福興」署押一枚
十、支票存款約定書上偽造之「王福興」印文一枚
十一、偽造之王福興支票五張: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一三九O-一號
(一)票號:AP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
(二)票號:AP0000000號、面額二十三萬四千元
(三)票號:AP0000000號、面額三十三萬五千一百元
(四)票號:AP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
(五)票號:AP0000000號、面額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元
十二、偽造之王福興身分證上之照片一張
十三、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