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二二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戊○○被告甲○○被告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惠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經濟狀況欠佳,仍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以下稱第一會)及同年十月二十日(以下稱第二會)起,分別在高雄市○○○路○○○巷○○號、同市凱旋市場巷永發銀紙店處,召集每會會金皆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其會員人數、會期及會金詳如附表),分別於每月二號及二十號晚上八時在上開處所開標(第二會並於每四個月加標一次),開標後由甲○○收取死會及活會會款,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應繳會款扣除得標者所出之標息後繳納會款,採內標制。詎甲○○嗣因其資金週轉不靈之緣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偽造得標會單及行使偽造得標會單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在未載「標單」之得標會單上偽簽會員 戴秀雲 、 王金英 、 謝玉珠 、 林玉琴 、 素娥 、 鄭淑貞 、 魏智科 、 黃炳輝 之署押及附表所示之標金,表示渠等願意以標單所載之利息標取會款之意,而持以行使投標,再向其他未得標之會員訛稱當次標會係由其所冒標之會員得標,而向該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則佯稱為他人所得標,使戴秀雲、王金英、謝玉珠、林玉琴、素娥、鄭淑貞、魏智科、黃炳輝及丙○○等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交付扣除該次冒標標金後之會款予甲○○,共獲得如附表所示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戴秀雲、王金英、謝玉珠、林玉琴、素娥、鄭淑貞、魏智科、黃炳輝及丙○○等其他活會會員。迨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甲○○無故宣告止會,始發現被冒標之情事。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召募上開互助會及偽造上開會單,冒標如附表所示之會員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黃鄭淑貞 、 蔡林玉琴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載明標金金額及標會日期之互助會會單影本二紙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雖在上開得標會單上偽簽「戴秀雲」等人之署押及記載金額,惟得標會單上未載明「標單」二字,但依習慣已足以表示係向民間互助會標單之用意,應認係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冒標如附表所示「戴秀雲」等會員之會款而偽造「戴秀雲」等人之署押於得標會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得標會單之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得標會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上開互助會冒標之犯行,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相隔不久,手法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冒標會款,詐騙金錢為數甚鉅,迄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對於其他會員亦有分期清償,此有還款收據十八張在卷可按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偽造上開「戴秀雲」等人之得標會單均未扣案,被告於冒標後已丟棄,業據其供明在卷,應已滅失,故上開會單及會單之偽造署押,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一、二月,在上開高雄市凱旋市場永發銀紙店,自任會首,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止召募民間互助會六十一會,每會一萬元,每月二號開標一次,採內標制,自訴人為會腳參加二會,仍為活會,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宣告止會,致自訴人受二十二萬元之損失,被告事後雖簽發本票交付自訴人,作為支付會款之用,惟被告迄今未兌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嫌,而被告丁○○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自訴人之所以參加互助會均係因被告丁○○招攬之故,且被告丁○○亦有向其收取會款及主持開標事宜,是以應與被告甲○○成立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之情事,而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所招募之互助會,迄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止會,每月二日開標一次,每四個月加標一次,已開標十一會,且被告甲○○止會後,尚與其他會員協議清償事宜等情,此有證人黃鄭淑貞證述及還款收據十八紙附卷足憑,則被告甲○○無詐欺之意圖,堪以認定,其僅屬單純倒會,尚難遽認有何詐欺之舉。至於自訴人另指述被告甲○○尚有冒標活會會員乙○○之犯行,惟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乙○○與甲○○另有債務關係己清償掉了....」等語,而被告甲○○亦供述:「我有欠她三十萬,她活、死會相抵還要還她二萬元,互相抵銷掉,這部分我沒冒標。二萬元我也還乙○○。」等語(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調查筆錄),是以,李淑惠活會部分應係與被告甲○○間之債務關係而為抵銷,被告所辯,應非子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冒標乙○○及其他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自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右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而被告丁○○亦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偶爾受託代收會款而已,並未主持過開標,其他標會事宜均不知等語。依據證人黃鄭淑貞、蔡林玉琴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會錢原先都是甲○○收的,後來才是她先生(丁○○)收會錢的」「他(丁○○)與她太太(甲○○)都有來收會錢,主持開標是甲○○」等語(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又自訴人所庭提之互助會單二份,其上均註明會首為被告王蘇春,並未書明被告丁○○為會首,是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為會首。是以,被告二人雖為夫妻關係,然家中財務均交由妻子掌管,先生不予過問者,亦為我國社會常情,而被告丁○○亦未處理開標事宜,自不得因其二人為夫妻關係,偶爾代收會款之行為,即擬制推測其二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共同犯意。綜上所述,被告丁○○前揭辯詞,洵非虛詞。從而,被告丁○○之行為,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與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會期起迄│會數│開標地點│會金│冒標人名│冒標日期│冒標金額及│冒標金額│││││││││冒標會數││├──┼───────┼────┼────┼───┼────┼─────┼─────┼──────┤││││每月於十│││││共詐得活會會││第│八十五年五月十│含會首會│日在高雄││黃炳輝│八十六年七│二千二百元│員會款十九萬│││日起至八十八年│共計三十│ 市林森三 │││月十日│第十五次競│五千元(包括│││七月十日止(八│九會│路一一四││││標│遭冒標者尚有│││十七年十月中旬││巷四一號│││││活會二十五會││一│宣告止會)││開標。│一萬元││││以下類推)││││││├────┼─────┼─────┼──────┤│││││││八十六年十│二千五百元│共詐得活會會││││││││月十日│第十八次競│員會款十六萬│││││││戴秀雲││標│五千元││││││││││││││││├────┼─────┼─────┼──────┤│會│││││戴秀雲│八十七年五│二千八百元│共詐得活會會││││││││月十日│第二十五次│員會款十萬八│││││││││競標│千元│├──┼───────┼────┼────┼───┼────┼─────┼─────┼──────┤││八十五年十月二│含會首會│每月於二││素娥│八十六年四│二千七百元│共詐得活會會│││十日起至八十八│共計四十│十日在高│││月二十日│第八次競標│員會款三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止│五會│雄市凱旋│││││萬七千四百元│││(於八十七年十││市場巷永││││││││月中旬宣告止會││發銀紙店│├────┼─────┼─────┼──────┤│第│)││開標(每││戴秀雲│八十六年五│二千五百元│共詐得活會會│││││四個月加│││月五日│第九次競標│員會款二十七│││││標一次)│││││萬七千五百元││││││││││││││││├────┼─────┼─────┼──────┤││││││戴秀雲│八十六年五│二千五百元│共詐得活會會││││││││月二十日│第十次競標│員會款二十七││││││││││萬元││││││││││││││││一萬元├────┼─────┼─────┼──────┤││││││魏智科│八十六年七│三千元│共詐得活會會││││││││月二十日│第十二次競│款二十三萬八│││││││││標│千元││││││││││││││││├────┼─────┼─────┼──────┤││││││謝玉珠│八十六年八│二千七百元│共詐得活會會│││││││(即會單│月二十日│第十三次競│員會款二十四│││││││上 陳日星 ││標│萬九百元│││││││)│││││││││├────┼─────┼─────┼──────┤│二│││││王金英│八十六年九│二千七百元│共詐得活會會││││││││月五日│第十四次競│員會款二十三│││││││││標│萬三千六百元││││││││││││││││├────┼─────┼─────┼──────┤││││││謝玉珠│八十六年十│二千六百元│共詐得活會會││││││││一月二十日│第十七次競│員會款二十一│││││││││標│萬四千六百元││││││││││││││││││││││││││├────┼─────┼─────┼──────┤││││││魏智科│八十七年一│二千八百元│共詐得活會會││││││││月五日│第十九次競│員會款十九萬│││││││││標│四千四百元││││││││││││││││├────┼─────┼─────┼──────┤││││││謝玉珠│八十七年一│二千五百元│共詐得活會會│││││││(即會單│月二十日│第二十次競│員會款十九萬│││││││上 陳建宏 ││標│五千元│││││││)│││││││││├────┼─────┼─────┼──────┤││││││林玉琴│八十七年二│二千三百元│共詐得活會會││││││││月二十日│第二十一次│員會款十九萬│││││││││競標│二千五百元││││││││││││││││├────┼─────┼─────┼──────┤│會│││││戴秀雲│八十七年四│二千八百元│共詐得活會會││││││││月二十日│第二十三次│員會款十六萬│││││││││競標│五千六百元││││││││││││││││├────┼─────┼─────┼──────┤││││││鄭淑貞│八十七年五│二千八百元│共詐得活會會││││││││月五日│第二十四次│員會款十五萬│││││││││競標│八千四百元││││││├────┼─────┼─────┼──────┤││││││謝玉珠│八十七年七│二千八百元│共詐得活會會││││││││月二十日│第二十七次│員會款十三萬│││││││││競標│六千八百元││││││││││││││││├────┼─────┼─────┼──────┤││││││謝玉珠│八十七年九│二千九百元│共詐得活會會│││││││(即會單│月五日│第二十九次│員會款十二萬│││││││上陳建宏││競標│零七百元│││││││)││││└──┴───────┴────┴────┴───┴────┴─────┴─────┼──────┤
│共計詐得金額│
│為三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