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8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敏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敏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敏翀前於民國94年間因重利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8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3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大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管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敏翀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蒐證照片1張及扣案之吸管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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