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盟智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盟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盟智係 李員 之孫,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盟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1日18時許,飲酒後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向李員索討金錢未果,林盟智竟至2樓廚房開啟瓦斯,並對李員恫稱:要燒房子等語,李員隨即上前將瓦斯關閉,林盟智氣憤之下將瓦斯桶從窗戶由2樓丟擲至1樓,復持菜刀作勢要砍殺李員,致李員因而心生畏懼,惟因李員無錢交付而未得逞。嗣經李員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逮捕林盟智,並扣得菜刀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盟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時、地將家中之瓦斯桶從窗戶由2樓丟擲至1樓,並拿菜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喝酒後回家,看到祖母在吃東西,伊肚子餓就去煮東西,祖母聞到伊身上的酒味就不高興,打伊兩巴掌,並把瓦斯關掉,伊便生氣將瓦斯桶丟擲至1樓,伊沒有跟祖母要錢,也沒有拿菜刀說要殺祖母,菜刀是放在鐵櫃上,伊拿菜刀是要煮東西,而非恐嚇祖母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告祖母李員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0年5月1日17時55分許在住家2樓吃飯,約18時許被告返家,一回家就一直罵髒話跟伊要錢,然後走去廚房開瓦斯說要燒房子,伊一聽到瓦斯桶發出「斯斯」的聲音,心裡嚇壞了,就跑去把瓦斯桶開關關起來,被告就生氣,把瓦斯桶搬起來往窗戶外1樓防火巷丟,然後就開口向伊要錢,伊後來要拿新臺幣100元給被告,被告說不夠錢太少,並用手推伊,看伊口袋裡有無其他錢,且繼續罵伊,然後跑去打電話,打完電話被告就拿菜刀作勢說要殺伊,口中還一直罵伊,然後被告就到1樓,又走回2樓客廳,並將菜刀放在桌上,坐在椅子上一直罵伊,伊才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喝酒要跟伊拿錢,伊沒有錢給被告,被告生氣就去開瓦斯,還把瓦斯桶從2樓丟到1樓,並將菜刀擺在桌上,因伊會害怕所以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雖證人李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那天沒有說要燒房子,亦未拿菜刀說要殺伊云云,然證人李員係與被告同住一處之祖孫關係,且證人李員於偵查中表示希望檢察官原諒被告,伊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要原諒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處理,伊年紀大需要人照顧,這次只是想給被告教訓,讓被告以後不會再這樣做,可以改過聽話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8頁),是證人曲詞維護被告,乃屬人之常情,故其證稱被告那天沒有說要燒房子,亦未拿菜刀說要殺伊之詞,尚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再者,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菜刀放在桌上是在等警察來云云,嗣改稱:拿菜刀是要切魚云云(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273號卷第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再稱:菜刀是伊擺在桌上,為了要煮東西吃云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菜刀放置於桌上,旁邊雖有擺放一盤魚,惟該盤魚均已烹調完畢,不需使用菜刀食用,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顯見被告所辯之詞,無足憑採。況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當天喝酒回家有開瓦斯,並於氣憤之下將瓦斯桶丟到1樓是要嚇祖母李員等情(見偵查卷第43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酒精濃度測定表
1紙及扣案之菜刀1把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其祖母李員恐嚇取財之行為,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被害人李員為祖孫之直系血親關係,渠等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被害人李員未給付金錢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知憑恃己力獲取金錢,竟對其同居之祖母恐嚇取財,雖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然尚未因此實際交付財物,兼衡其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被告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扣案物非其所有,而係其祖母所有等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傅明華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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