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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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志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4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3罪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4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0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3日某時,在其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志銘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