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3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祿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祿有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7年5月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又6日;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與前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4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於88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89年8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又於98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9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3日上午某時,在其前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20衖18號5樓之居處內,分別以捲菸吸食及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3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上開居處內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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