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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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4
0號),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佳明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佳明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4月26日確定,於9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經診斷罹有強迫性疾患、性別認同疾患、其他未註明之衝動控制疾患、適應性疾患伴隨憂鬱心情及輕度智能不足,故其依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2月19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1段10號1樓之SASA美妝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永恆男性香水」
1瓶、「綠茶極致淡香水」2瓶、「晶翠女性淡香水」1瓶、「HUGOBOSS香水」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8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陳沚芹 盤點店內物品發現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知悉上情,立即報警處理,嗣於100年2月20日下午1時許,為警前往新北市○○區○○街○○號,經歐佳明同意搜索,當場在上址查扣「永恆男性淡香水」1瓶、「綠茶極致淡香水」2瓶、「晶翠女性淡香水」1瓶、「HUGOBOSS香水」3瓶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佳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於上述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陳沚芹管領之上開香水7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1440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反面-3、53-54頁、本院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4-5頁】。並經被害人陳沚芹於警詢中證述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發現並指認被告於上述時、地趁伊等不注意時徒手竊取伊店內陳列之上揭香水7瓶,並於得手後未結帳就往門口逃逸無蹤等情明確(見偵卷第4-5頁)。復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9、11、14、15頁),足徵上揭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歐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請高雄凱旋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強迫性疾患、性別認同疾患、其他未註明之衝動控制疾患、適應性疾患伴隨憂鬱心情及輕度智能不足。從被告描述之內容推估,被告症狀並未符合竊盜癖診斷標準,因為被告偷竊之物品皆為被告所需,且被告於偷竊時可思辨選擇便宜物品付款,非符合典型之竊盜癖診斷標準。被告偷竊行為與其日常之強迫症狀無關聯,對於偷竊之衝動是看到超商內之物品才發生,但是被告明顯對偷竊的衝動控制力不佳。被告輕度智能不足,知覺組織能力不佳,情感壓抑、人際退縮、低自尊、不安全感強、強迫性格、情緒表現不規律、處理情緒困難,因此社會職業功能不良。加上被告對於異性性別的認同,得不到家人支持,被告選擇獨自尋求出路,因此在多重壓力下,焦慮度高,出現偷竊行為。因此評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因自我控制障礙和心智缺陷,導致其依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該醫院99年3月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202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卷宗核查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歷資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無誤(見本院100年7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患有精神疾病;因伊控制能力不佳,所以才會一直偷東西;(指於本件案發時、地)伊很焦慮,看到東西不拿伊會覺得不安,所以伊才拿人家的東西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4頁),與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所判斷被告明顯對偷竊的衝動控制力不佳等情相合,且被告亦供稱:其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監護處分之治療並未完成(見本院卷第35頁),益徵被告前經診斷自我控制力欠缺和心智欠缺情形尚未完全康復,足認被告犯本案當時,已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暨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然考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具狀領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抱歉,對不起店家之意,已有悔悟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