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宏選任辯護人鍾康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61、5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王俊宏係受僱於在新北市蘆洲區、三重區交界處之批發市場擺攤之 陳國忠 ,工作內容包括騎乘機車運送陳國忠攤位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月7日6時25分許,因外出送貨完畢欲返回其工作之批發市場攤位處,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距離編號505040燈桿約8.2公尺處(重陽橋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清晨晨光、視距良好、路況正常無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吳文秀 違規穿越道路(該路段設有劃分島,行人不得穿越道路)行走至該處,王俊宏所騎機車車頭即撞上吳文秀,致吳文秀摔倒在地,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及挫瘀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8日)7時23分許,因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吳文秀之女 吳雅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0年1月8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直行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前行,致撞上行走至該處之被害人吳文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案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行人吳文秀,違規跨越分隔島穿越道路行走,與王俊宏駕駛普通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0年5月4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553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違規穿越設有劃分島(分隔島)之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3款規定之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又本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日出(當日日出時刻為6時40分),天色昏暗,且當時正在下毛毛雨而非晴天,視線極端不良云云,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辯護人所提出之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觀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有清晨晨光(日出前天色即已開始逐漸明亮),並無降雨情形,且視距良好,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受僱於在新北市蘆洲區、三重區交界處之批發市場擺攤之陳國忠,工作內容包括騎乘機車運送陳國忠攤位之貨物,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被告即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遵守速限規定,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左上肢撕裂傷併臉部及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0年1月10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100年2月25日新乙診字第10003382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雙方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堪認尚有悔意,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被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