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川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川雨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活動扳手、老虎鉗各壹支及T型扳手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川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6號、95年度簡字第631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復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確定,上開數罪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33號判決減刑為5月、4月、3月、2月又15日、2月又15日及
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
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與 黃勇盛 (已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24日晚間7至8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支及T形扳手3支,一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 錢根樹 住處,先由陳川雨持不詳工具(未扣案)將該處6樓(樓中樓)鐵窗夾扁折損,而破壞其效用後,一定侵入該住宅主臥室及兒童臥房內,竊得錢根樹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4000元、人民幣325元(約相當於新臺幣1625元)、美金7元(約相當於新臺幣200元)、玩具心型項鍊及珍珠項鍊各乙條、郵局金融卡1張等財物。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陳川雨與黃勇盛得手後未及離去前,因遭錢根樹之妻 鄭麗芬 返家察覺,陳川雨、黃勇盛2人即先後衝出屋外,惟黃勇盛因未及脫逃,即於1樓處遭附近住戶 洪雯鵬 自後撲倒,雙方發生拉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不敵被捕。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自黃勇盛所攜帶腰包內扣得上開玩具心型項鍊、珍珠項鍊各乙條(按已發還錢根樹)及上開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支及T形扳手3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按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川雨固坦承當天下午6時許,確有開車載同黃勇盛一同前往新莊中和街207巷7弄7號樓下處,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黃勇盛有攜帶一個背包,裡面有什麼東西伊不知道,當天伊與黃勇盛是先一起去新莊中和街處找朋友,之後就一起離開,到了中和街207巷7弄7號處,黃勇盛就叫伊停車,叫伊在那邊等他,黃勇盛就帶著背包下車,伊一等就等到晚上7、8點,後來因為聽有住戶喊抓小偷,就發現黃勇盛被警察抓了,伊就趕快開車離開現場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黃勇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00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錢根樹、鄭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洪雯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現場暨扣押物照片8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扣案之上開活動扳手、老虎鉗各乙支及T型扳手3支,在卷可稽,且被害人錢根樹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那天伊是在樓下停車,伊小孩、太太先上樓去,發現伊家裡有二個人,他們就大叫小偷,伊在樓下等,想說會有人衝下來,結果一開有一個人衝下來,那個人用台語對伊說「認錯人,不是我」,伊就跟他拉扯,後來被他跑走了,後來另一個人(即黃勇盛)也下來,被伊鄰居洪先生(即洪雯鵬)壓制他,伊就過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100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
7頁),亦核與證人黃勇盛證稱當時伊係與被告一同攜帶上開兇器,破壞窗戶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被害人錢根樹上開住宅內行竊等語相符,而被告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黃勇盛當時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間於案發之98年5月24日17時32分許至同日17時45分許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當時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係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及「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2址處,而非在「新北市○○市○○街」處,此有雙向通聯紀錄乙份可憑,足認被告所辯當天伊與黃勇盛是先一起去新莊中和街處找朋友,之後就一起離開,到了中和街207巷7弄7號處,黃勇盛就叫伊停車,叫伊在那邊等他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當時與黃勇盛一同攜帶上開兇器,破壞窗戶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被害人錢根樹上開住宅內行竊之「另乙人」,應即係被告本人,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上開活動扳手、老虎鉗各乙支及T型扳手3支均屬金屬硬物,並均具有相當之長度,應均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因已包含於此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6號、95年度簡字第631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復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確定,上開數罪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33號判決減刑為5月、4月、3月、2月又15日、2月又15日及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97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活動扳手、老虎鉗各乙支及T型扳手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法條: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