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449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陳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449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4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現
金卡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現金卡契約之債權,即得
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1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嗣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寶華銀行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嗣經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債權讓與
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嗣挺鈞公司復
於99年1月13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聲明依民法297條規定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通知被告,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