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5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債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9年5月31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 許吉雄 雖於民國95、96年度有固定收入,然於98年7月間,已屆退休法定年齡,且遭公司遣退,故許吉雄現已無任何固定收入;又許吉雄名下之土地公告現值僅新台幣(下同)97,030元,地處偏遠而難以變賣,即使變賣也難維持許吉雄之生活;是原裁定認許吉雄有謀生能力,應屬有誤。再者,抗告人之母 許盧月照 名下雖有1筆土地和房屋,然係抗告人一家之住居所,且每月仍需繳納房貸10,000元,均由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弟、妹分擔繳納;並許盧月照現已60歲,無法再找到固定收入之工作。從而,抗告人確有扶養雙親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之規定,在除有該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如無該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進而裁量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抗告人之父許吉雄於98年度薪資收入計143,897元,有9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憑,且抗告人亦未提出許吉雄已遭資遣或退休之證明文件;是抗告人主張:許吉雄屆退休年齡,並遭公司以年紀太大遣退,無固定收入,需由他人扶養云云,尚難採信。
㈡又查,抗告人之母許盧月照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各1筆,惟
無任何所得收入,有許盧月照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本院卷第12、13頁)可按;是許盧月照有應受抗告人扶養之情事。參酌財政部公布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一受扶養人免稅額為82,000元,平均每人每月為6,83
3元計算,而許盧月照依法應負扶養養務者計4人;是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母親許盧月照扶養費為1,708元(6833÷4=1708.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認可應列計父母扶養費5,000元,與前開所認定僅負擔1,708元,實有相當差距,對於債權人權益影響非微,尚難認「條件公允」。從而,原審裁定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榮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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