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台灣安娜麗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兼代表人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881、1699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台灣安娜麗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台灣安娜麗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安娜麗露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執行,為代理人(乙○○之父為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嗣於民國94年4月1日變更代表人為乙○○),乙○○因執行公司製造化妝品之業務,明知「MOMOMOM
OGIRL夢幻摩登女孩圖」、「MOMOGIRL姊妹圖」為台灣安娜麗露公司負責經銷之和楓堂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楓堂公司)之美術著作,於經銷契約屆滿(即92年2月28日)後,竟基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自92年3月1日起至93年1月間與和楓堂公司成立和解止,未經和楓堂公司之同意、授權,擅自以印刷方式重製上開美術著作在台灣安娜麗露公司生產製造之化妝品包裝上,對外銷售,嗣為和楓堂公司發覺,台灣安娜麗露公司遂與和楓堂公司於93年1月份達成和解,台灣安娜麗露公司同意賠償和楓堂公司新台幣(下同)691,752元外,並同意於93年2月28日前銷毀上開重製著作權之化妝品包裝,及將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專用權人更名為和楓堂公司。詎乙○○於93年1月間完成更名後,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得和楓堂公司商標專用人之同意、授權,不得在同一商品上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同一商標,亦不得在同一商品上使用僅將附件所示商標之英文字樣改為「VIVIMODE」之近似附件所示商標,竟基於使用及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在台灣安娜麗露公司生產之化妝品商品上,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同一商標,或僅將附件所示商標之英文字樣改為「VIVIMODE」之近似附件所示商標,並連續販售予不特定客戶牟利,嗣於93年5月27日14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台灣安娜麗露公司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含相同商標及近似商標部分)。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甲○○、 吳廉 之證述。
㈢卷附和解書1張、經銷契約書1份、商標0000000號註冊證
1份、估價單影本2張、送貨單多張(1007、1008、1009、1010、1011、104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勘驗筆錄、扣案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著作權證書2份。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化妝品。
三、本件經檢察官分別與被告兼台灣安娜麗露公司代表人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就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4條第
1項之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1月,就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3款及第82條部分,願受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均沒收;被告台灣安娜麗露公司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台幣300,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4條以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為常業罪,及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3款於同一商品使用同一及近似註冊商標罪、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罪(原起訴事實已載明,然漏引法條,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被告台灣安娜麗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代理人即總經理被告乙○○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科以罰金。至著作權法於被告行為後,雖於92年7月29日修正,然著作權法第94條、第101條並未在修正之列,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乙○○多次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3款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標法第
81條第1款論以一罪,加重其刑。被告乙○○多次違反商標法第82條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上開連續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及連續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處斷。被告乙○○所犯著作權法第94條之罪、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4條、第101條,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3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名稱│數量(個)│備註│├────┼──────────┼─────┼──────────┤│一│粉餅蕊│一三八二││├────┼──────────┼─────┼──────────┤│二│飾體乳│一三八七││├────┼──────────┼─────┼──────────┤│三│晶透頰采│六四五││├────┼──────────┼─────┼──────────┤│四│晶唇蜜│九三六││├────┼──────────┼─────┼──────────┤│五│晶粉餅│九八三││├────┼──────────┼─────┼──────────┤│六│晶透粉凝霜│七三八││├────┼──────────┼─────┼──────────┤│七│晶眼影│六九││├────┼──────────┼─────┼──────────┤│八│晶粉凝霜│七二││├────┼──────────┼─────┼──────────┤│九│玩色睫毛膏│二四六五││├────┼──────────┼─────┼──────────┤│十│花語口紅│一六四0││├────┼──────────┼─────┼──────────┤│十一│花語腮紅│一六0九││├────┼──────────┼─────┼──────────┤│十二│花語粉餅│三三二││├────┼──────────┼─────┼──────────┤│十三│花語蜜粉餅│四一四││├────┼──────────┼─────┼──────────┤│十四│玩色唇蜜│八0六││├────┼──────────┼─────┼──────────┤│十五│面膜│一六二一││├────┼──────────┼─────┼──────────┤│十六│晶唇蜜│九三六││├────┼──────────┼─────┼──────────┤│十七│包裝盒│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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