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己○○共同選任辯護人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307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為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詎其仍不知戒慎,於民國93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至高雄縣大樹鄉農會餐廳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已達思考、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從高雄縣大樹鄉農會餐廳返回位於高雄縣○○鄉○○村○○路124之6號住處,因其妻甲○○欲至高雄縣大樹鄉購物,遂以上開機車搭載甲○○上路,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嗣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行至高雄縣○○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詎其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該路同方向有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乙○○正欲迴轉返回龍目村家中,車身並未完全迴轉至對向車道,竟貿然從後方撞上丙○○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尾,己○○因在駕駛座緊抓機車把手,受到衝力撞擊胸部撞擊機車,受有胸部挫傷、下巴3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甲○○則因在後座摔離機車較遠處,受有頭部外傷、臉部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送往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急救。嗣經警員 鄭坤祥 至醫院訪談,甲○○明知於前開時、地酒醉駕車肇事者為己○○,竟為求脫免己○○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責,意圖使己○○隱避,先後向之警員鄭坤祥及在偵查中均表示其方為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己○○。當日經長庚醫院對於己○○施以抽血酒測,發現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且經警對丙○○與乙○○製作筆錄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其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應令其踐行證人具結程序及使被告有交互詰問之權利,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84號、第582號解釋意旨可供參考,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丙○○、乙○○於司法警察中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其於司法警察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甲○○固一致坦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於前開時、地與證人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乙○○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各有醉後駕駛、頂替犯行,均辯稱:事發當天甲○○要去屏東看女兒,因己○○喝酒,係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己○○云云。惟查:
(一)證人丙○○於事發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騎車肇事者確為被告己○○無誤(參見偵查卷第10頁及本院審理卷第61頁),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未注意騎乘機車之人有酒味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2頁),倘若證人丙○○並未親眼見被告己○○騎車,亦不知悉被告己○○有酒後駕車,證人丙○○誣陷被告己○○騎車,在將來車禍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中並未有任何利益,相反地依客觀事實被告甲○○並未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12頁),證人丙○○大可證述係被告甲○○騎車,反而較容易證明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是以,在證人丙○○並未注意到被告己○○有無飲酒之前提下,自無誣指己○○為騎車肇事者之必要及可能,證人丙○○所言應屬可信。
(二)被告己○○於警詢時已明確供承「我於當日下午4點許,在大樹鄉農會餐廳。喝高梁酒。5個人喝酒。至當日下午6點我才離去返回家中」等語(參見警卷第9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酒後係騎乘機車回家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5頁),被告己○○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至為明確,辯護人認原聲請人於起訴書所載之方向有誤,乃係忽略被告從高雄縣大樹鄉農會飲酒後返家即為酒後駕車之行為。此外,被告己○○雖供稱「係回家後我妻子叫我和她一起出門至屏縣九如鄉看我女兒」云云,惟此與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載我先生要去大樹買東西」、「當時他在出門之前有喝酒。當天我們要一起出去買東西,因為錢在他身上,所以他才要一起去」等情(參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2人所述出門之目的顯有歧異,是以,證人魏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看見甲○○載己○○出門,甲○○說要去女兒那邊云云,亦與被告甲○○上開證述有所未合,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三)另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你有無看到誰騎車?)男生」、「(問:你沒有看到撞擊的情形,如何確定是男生騎車?)我有看到男的摔倒後在機車旁握著機車的鏡子」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2頁),證人乙○○對於如何看出何人騎車提出合理之陳述,辯護人空以證人乙○○年紀小所能看見視野有限來加以否定證人乙○○證述之可信性,尚屬無據。另從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案發後己○○跌倒在機車附近而甲○○摔至機車前面(參見本院審理卷第
63頁、第71頁及第72頁),依一般機車追撞前車,因騎車者有緊抓機車把手,故通常不致飛離機車太遠,而受傷部分往往是胸部踫撞機車所致之挫傷,但往往在後座者,因行進間之衝力再加上並無固定抓住機車後座扶手之習慣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事,通常會飛離機車較遠之位置,故從本件被告己○○、甲○○車禍事故後
2人之相關位置及受傷之部分以觀,被告己○○受有胸部挫傷、下巴3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參見警卷第29頁、30頁),再從被告己○○摔倒後在機車旁握住機車鏡子,而被告甲○○卻已摔到機車前面,亦可認本件事故係被告己○○所騎乘機車後載被告甲○○無訛。
(四)至於辯護人另辯稱案發當時夜色暗昏,證人丙○○應不致於有看見係由誰騎車等語,然依證人丙○○當時係要將自小貨車迴轉,在迴轉過程貨車駕駛座部位,對於原同向車道之車輛自可清楚目擊,況且依警卷所附自小貨車照片(參見警卷第39頁),車輛之大燈並未失其效能,應能發揮照明功能,證人丙○○當可藉此看清被告己○○騎車之情形。另依證人鄭坤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案發當時被告2人有無戴安全帽係因為現場發現2頂安全帽且依照丙○○之說法而記載,故實際被告2人有無戴安全帽並不確定,自不得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為準,辯護人以被告2人均有戴安全帽質疑證人丙○○證述之真實性,其立論基礎自有不足。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被告己○○遭抽血施以酒測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4毫克,有酒精測試報告1份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1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其因酒後反應及判斷能力下降,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追撞,益證其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業如前述,是以其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己○○於酒後駕車肇事,如前所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6幀情形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1頁、第23頁、第33頁至第40頁)。被告甲○○為隱避被告己○○酒醉駕車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供 陳其方 為駕車肇事者,其有前開頂替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己○○、甲○○所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罪及同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被告甲○○與被告己○○為配偶關係,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167條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
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2人犯行之法益侵害性、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拘役50日,甲○○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2人仍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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