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癸○○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何冠慧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王建強 律師被告庚○○○
辛○○己○○○壬○○甲○○戊00000000丁00000000乙00000000丙00000000子○○○即 毛進德 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辛○○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五三.五七平方公尺與同段一六一五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二如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己○○○、壬○○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五三.五七平方公尺與同段一六一五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二如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 毛吳桃 、 毛永彬 、 毛三全 、 毛己良 、子○○○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五
三.五七平方公尺與同段一六一五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二如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甲○○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五三.五七平方公尺與同段一六一五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二如附表一、二編號4所示之第四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元由被告庚○○○、辛○○共同負擔、新臺幣捌仟叁佰伍拾陸元由被告己○○○、壬○○共同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貳元由被告毛吳桃、毛永彬、毛三全、毛己良、子○○○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仟肆佰元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此,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如附表一、二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毛進德之繼承人毛吳桃、毛永彬、毛三全、毛己良等四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二筆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登記。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毛進德之他繼承人子○○○為共同被告,此項追加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訴訟標的對於毛進德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規定,核無不合。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中得予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甲○○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權利範圍2/12土地一筆如附表二所示之第四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甲○○應併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權利範圍2/12土地如附表一所示第四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查,上開追加請求塗銷登記之抵押權與原起訴請求塗銷登記之抵押權,均為69年新地普字第14649號收件於民國(下同)69年10月24日登記,共同擔保同一新台幣(下同)9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其請求權基礎相同,得爰用原訴之訴訟與證據資料,亦無礙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與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庚○○○、辛○○、己○○○、壬○○、甲○○、毛吳桃、毛永彬、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毛三全、毛己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庚○○○、辛○○、己○○○、壬○○、甲○○與被
告毛吳桃、毛永彬、毛三全、毛己良、子○○○(以下簡稱毛吳桃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毛進德分別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與同段1615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惟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且所有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皆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其抵押權消滅。
㈡聲明:
⒈被告庚○○○、辛○○、己○○○、壬○○、甲○○應
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253.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2之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⒉被告庚○○○、辛○○、己○○○、壬○○、甲○○應
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90.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2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⒊被告毛吳桃、毛永彬、毛三全、毛己良、子○○○應將
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253.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2之土地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抵押權,及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90.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2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毛吳桃、毛永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聲明如下;被告毛三全、毛己良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抗辯、聲明如下:
㈠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被告被繼承人毛進德於過世之前,曾多次向原告請求返還345,000元,惟原告均屢次藉故拖延,虛以委蛇,毛進德亦因信任原告而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直至過世前,原告亦未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㈡被告於毛進德過世後,辦理遺產登記時現始發現有其抵押
權存在,曾透過另一被告辛○○女士向原告催討,據辛○○女士表示,當她至原告家中向其請求原告所積欠之債務時,原告非但拒絕清償且惡言相向,惟因辛○○女士年事已高,故亦未依法向原告主張法律上之權利。
㈢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乃不爭之事實,原告對於此點亦承認之
,原告利用被告對其之信任進而侵害被告之權利,乃法所不許,亦有違社會公義之原則,惟望貴院顧及公平原則,並以導正社會風氣,以維善良是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繼承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為民法第1148條前段所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2分
之2為其所有,其上有被告庚○○○、辛○○、己○○○、壬○○、甲○○與被告毛吳桃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毛進德所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毛進德於85年3月31日死亡,被告毛吳桃等五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1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並無毛進德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復據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5年1月27日所登字第0960000789號函檢送最新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等附卷可佐。被告毛吳桃、毛永彬、毛三全、毛己良對於上開事實並未爭執,被告庚○○○、辛○○、己○○○、壬○○、子○○○、甲○○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任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庚○○○、辛○○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0,000元
,存續期間自65年4月27日起至65年10月27日止,約定清償日為65年10月27日;被告己○○○、壬○○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800,000元,存續期間自67年8月4日起至68年2月3日,約定清償期為68年2月3日;被告毛吳桃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毛進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72,500元,存續期間自67年12月28日起至68年6月28日,約定清償期68年6月28日;被告甲○○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900,000元,存續期間自69年9月2日起至70年7月2日,約定清償日為70年7月2日,均有卷附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之記載可稽,則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各該清償期屆至時,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雖不明各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性質,惟參酌民法第125條之規定,除法律所定短期消滅時效外,一般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最長期間為15年觀之,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毛吳桃、毛永彬、毛三全、毛己良雖抗辯:渠等被繼承人毛進德曾多次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未果,毛進德去世後,亦曾透過被告辛○○向原告催討債務遭拒等語,惟已為原告否認,被告毛吳桃、毛永彬、毛三全、毛己良等就上開抗辯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曾中斷時效之抗辯尚難憑採。則被告庚○○○、辛○○、己○○○、壬○○、甲○○與被告毛吳桃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毛進德於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未行使其抵押權,揆之前揭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渠等之抵押權亦均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抵押權均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乙節,自屬可採。
㈢被告毛吳桃等五人為毛進德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受
毛進德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則原告基於所有人地位,本於物上請求權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毛吳桃等五人於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之抵押權,既均因所擔保之債權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且於時效完成後五年間未行使,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受敗訴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屬可分,致各該被告因敗訴所受之不利益顯有差異,爰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比例定訴訟費用之分擔。又被告毛吳桃等五人為抵押權人毛進德之繼承人,對於渠等因敗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負連帶責任。爰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表一│├───────────────────────────────────────────────────┤│土地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253.5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2│├──┬────┬──────┬─────┬────────┬────┬──┬─────┬───────┤│編號│次序│登記日期│收件日期│存續期間│抵押權人│債權│權利價值│證明書字號││││││││範圍│新台幣││├──┼────┼──────┼─────┼────────┼────┼──┼─────┼───────┤│1│第一順位│65年5月1日│65年新地普│65年4月27日起至│庚○○○│1/2│100,000元│65化字第434號│││││字第4965號│65年10月27日│辛○○│1/2││65化字第441號│├──┼────┼──────┼─────┼────────┼────┼──┼─────┼───────┤│2│第二順位│67年8月15日│67年新地普│67年8月4日起至│己○○○│1/2│800,000元│67化字第741號│││││字第9118號│68年2月3日│壬○○│1/2││67化字第742號│├──┼────┼──────┼─────┼────────┼────┼──┼─────┼───────┤│3│第三順位│68年1月18日│68年新地普│67年12月28日起至│毛進德│全部│172,500元│68化字第57號│││││字第702號│68年6月28日│││││├──┼────┼──────┼─────┼────────┼────┼──┼─────┼───────┤│4│第四順位│69年10月24日│69年新地普│69年9月2日起至│甲○○│全部│900,000元│71化字第967號│││││字第14649│70年7月2日│││││││││號││││││├──┴────┴──────┴─────┴────────┴────┴──┴─────┴───────┤│註: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毛進德為被告毛吳桃、毛永彬、毛三全、毛己良、子○○○之被繼承人│└───────────────────────────────────────────────────┘┌───────────────────────────────────────────────────┐│附表二│├───────────────────────────────────────────────────┤│土地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90.9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2│├──┬────┬──────┬─────┬────────┬────┬──┬─────┬───────┤│編號│次序│登記日期│收件日期│存續期間│抵押權人│債權│權利價值│證明書字號││││││││範圍│新台幣││├──┼────┼──────┼─────┼────────┼────┼──┼─────┼───────┤│1│第一順位│65年5月1日│65年新地普│65年4月27日起至│庚○○○│1/2│100,000元│65化字第434號│││││字第4965號│65年10月27日│辛○○│1/2││65化字第441號│├──┼────┼──────┼─────┼────────┼────┼──┼─────┼───────┤│2│第二順位│67年8月15日│67年新地普│67年8月4日起至│己○○○│1/2│800,000元│67化字第741號│││││字第9118號│68年2月3日│壬○○│1/2││67化字第742號│├──┼────┼──────┼─────┼────────┼────┼──┼─────┼───────┤│3│第三順位│68年1月18日│68年新地普│67年12月28日起至│毛進德│全部│172,500元│68化字第57號│││││字第702號│68年6月28日│││││├──┼────┼──────┼─────┼────────┼────┼──┼─────┼───────┤│4│第四順位│69年10月24日│69年新地普│69年9月2日起至│甲○○│全部│900,000元│71化字第967號│││││字第14649│70年7月2日│││││││││號││││││├──┴────┴──────┴─────┴────────┴────┴──┴─────┴───────┤│註: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毛進德為被告毛吳桃、毛永彬、毛三全、毛己良、子○○○之被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