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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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丙○○
丁○○乙○○上列具保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於94年8月10日、94年10月29日、95年1月17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各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20,000元、10,000元(收據分別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1841號卷第
98頁、第2317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64號卷第57頁),分由具保人丙○○、丁○○、乙○○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三、茲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依址傳訊均因查無此人無從送達,且於95年4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款亦拘提無著,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5年4月10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50008715號函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姜麗香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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