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辛○○代理人 謝月娥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欠繳89年至93年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30625元,已逾滯納期間,尚未繳納,其遺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66地號及延平段3小段172之
1地號等土地,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致稅捐無法徵起,茲為保障稅捐徵起,爰依法聲請指定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地價稅欠稅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核准拋棄繼承通知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庚○○於78年2月28日死亡,其配偶己○○○、子女甲○○、丁○○、戊○○、乙○○、丙○○及孫子女王振宇、 王振權王振州許愷芳周仲敏 等11人均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78年度繼字第179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惟查,庚○○之繼承人除上述配偶、子女及孫子女外,尚有其弟 王學林王瓊林 等2人現仍生存,且其等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查詢所得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件在卷可稽,並據甲○○、乙○○、丁○○、丙○○等人陳明在卷,再本院亦查無王學林、王瓊林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是本件被繼承人庚○○既有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王學林、王瓊林可得繼承,且其等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本件顯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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