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792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8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段290巷工地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NQ5-937號重型機車,行經舊莊街1段與南深路口,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95年4月3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於94年8月19日晚上6時24分許經警測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72毫克,亦有酒精測試表1紙附卷可稽,其顯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甲○○前已被吊扣駕照,在無照駕駛情況下,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卻仍為之,嚴重影響大眾安全,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