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0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 吳健銘 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1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健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9月12日上午9時36分許,在臺北市市30號前,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占用機車停車格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警員拍照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處,原為機車停車格,但因近日已重新劃線,而該處並未重新劃線,且分隔線條模糊不清,致異議人誤認為該處為汽車停車格,故停放於上開停車格內,倘因此受罰,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健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不依規定停車車種,占用機車停放格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警員拍照後逕行掣單舉發之事實,有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依前開採證照片所示,上述地點路面劃設之車輛停放線與道路平行之白實線上,每隔相當距離即劃有與之垂直、向道路邊緣延伸之標線,將上開白實線圍繞而成之長方形範圍,區隔分設為數個機車停車格,顯與汽車停放線之劃設方式迥異,其線條雖非完整,仍可清晰辨明係供機慢車停車所用,實無誤認之虞,異議人所辯,並無可採。是本件異議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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