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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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5年度偵字第17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刑壹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周明旺蔡瓊慧黃世賢蔡玉津朱莉莉 、陳財
富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案改造子彈一顆、收支簿、本票及借款人質押之證件
影本,及借款人蔡瓊慧、黃世賢、蔡玉津、朱莉莉、陳財富等人領回身分證等物品之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參;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八八七○四號槍彈鑑定書一紙。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六一號、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九一號判決參照)。準此,核被告甲○○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其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附表一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影響社會治安暨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危害暨被告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及借款次數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甚明。而被告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以供擔保,應僅係將本票設定質權予被告而已,該質物之所有權仍屬借款人。縱所約定之借款利率,與原本顯不相當,然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其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但被告與借款人間債權債務仍屬存在,苟借款人清償上開借款,自應將質物返還與出質之借款人,自不得將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參照)。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既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末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資認為與被告前揭重利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改造子彈一顆(直徑約八點九六MM之土造金屬彈頭子彈),送鑑驗時實際試射,所餘之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宣告刑││號│││││├─┼──────┼───────────┼──────┼─────┤│一│94年農曆7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未經許可,持│處有期徒刑│││間某日│有於其弟 張遵福 住處內,│有子彈│肆月。││││取得之改造子彈一顆│││├─┼──────┼───────────┼──────┼─────┤│二│95年9月17日│乘他人急迫,貸與周明旺│乘他人急迫貸│處有期徒刑││││五萬元,預先扣除七千五│以金錢,而得│肆月,扣案││││百元利息,三十日內還清│與原本顯不相│如附表貳所││││五萬元│當之重利│示之物均沒││││││收。│├─┼──────┼───────────┼──────┼─────┤│三│95年11月17日│乘他人急迫,貸與周明旺│乘他人急迫貸│處有期徒刑││││三萬元,預先扣除四千五│以金錢,而得│肆月,扣案││││百元利息,三十日內還清│與原本顯不相│如附表貳所││││三萬元│當之重利│示之物均沒││││││收。│├─┼──────┼───────────┼──────┼─────┤│四│95年11月25日│乘他人急迫,貸與周明旺│乘他人急迫貸│處有期徒刑││││一萬元,預先扣除一千五│以金錢,而得│參月,扣案││││百元利息,三十日內還清│與原本顯不相│如附表貳所││││一萬元│當之重利│示之物均沒││││││收。│├─┼──────┼───────────┼──────┼─────┤│五│95年12月5日│乘他人急迫,貸與周明旺│乘他人急迫貸│處有期徒刑││││三萬元,預先扣除四千五│以金錢,而得│肆月,扣案││││百元利息,三十日內還清│與原本顯不相│如附表貳所││││三萬元│當之重利│示之物均沒││││││收。│├─┼──────┼───────────┼──────┼─────┤│六│95年9月28日│乘他人急迫,貸與周明旺│乘他人急迫貸│處有期徒刑││││六萬元,預先扣除九千元│以金錢,而得│肆月,扣案││││利息,三十日內還清六萬│與原本顯不相│如附表貳所││││元│當之重利│示之物均沒││││││收。│├─┼──────┼───────────┼──────┼─────┤│七│95年11月23日│乘他人急迫,貸與 蘇瓊慧 │乘他人急迫貸│處有期徒刑││││四萬元,預先扣除四千八│以金錢,而得│肆月,扣案││││百元利息,三十日內還清│與原本顯不相│如附表貳所││││四萬元。如無法一次還清│當之重利│示之物均沒││││,則每十日為一期,每期││收。││││繳四千八百元利息│││├─┼──────┼───────────┼──────┼─────┤│八│95年8月3日│乘他人急迫,貸與黃世賢│乘他人急迫貸│處有期徒刑││││二萬元,預先扣除一千六│以金錢,而得│參月,扣案││││百元利息,三十日內還清│與原本顯不相│如附表貳所││││二萬元。如無法一次還清│當之重利│示之物均沒││││,則每十日為一期,每期││收。││││繳一千六百元利息│││├─┼──────┼───────────┼──────┼─────┤│九│95年8月26日│乘他人急迫,貸與蔡玉津│乘他人急迫貸│處有期徒刑││││二萬元,預先扣除四千元│以金錢,而得│肆月,扣案││││利息,三十日內還清二萬│與原本顯不相│如附表貳所││││元。如無法一次還清,則│當之重利│示之物均沒││││每十日為一期,每期繳三││收。││││千元利息│││├─┼──────┼───────────┼──────┼─────┤│十│95年11月17日│乘他人急迫,貸與蔡玉津│乘他人急迫貸│處有期徒刑││││一萬元,預先扣除二千元│以金錢,而得│參月,扣案││││利息,三十日內還清一萬│與原本顯不相│如附表貳所││││元。如無法一次還清,則│當之重利│示之物均沒││││每十日為一期,每期繳一││收。││││千五百元利息│││├─┼──────┼───────────┼──────┼─────┤│十│95年12月5日│乘他人急迫,貸與朱莉莉│乘他人急迫貸│處有期徒刑││一││十萬元,預先扣除二萬元│以金錢,而得│陸月,扣案││││利息,未限定還款日。如│與原本顯不相│如附表貳所││││無法一次還清,則每十日│當之重利│示之物均沒││││為一期,每期繳二萬元利││收。││││息│││├─┼──────┼───────────┼──────┼─────┤│十│95年10月31日│乘他人急迫,貸與陳財富│乘他人急迫貸│處有期徒刑││二││二十萬元,三日後還款,│以金錢,而得│捌月,扣案││││給付利息二千元。│與原本顯不相│如附表貳所│││││當之重利│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一│信封│二十個│├──┼──────────┼────┤│二│空白商業本票│四本│├──┼──────────┼────┤│三│已使用過之商業本票│三本│├──┼──────────┼────┤│四│帳冊│三本│├──┼──────────┼────┤│五│收支簿│三本│├──┼──────────┼────┤│六│客戶電話聯絡簿│三本│└──┴──────────┴────┘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一│已填寫金額之商業本票│一百張│├──┼──────────┼────┤│二│ 郭泰郎 身分證正本│一張│├──┼──────────┼────┤│三│ 蔡百鋒 駕照正本│一張│├──┼──────────┼────┤│四│ 陳文宗 身分證影本│一張│├──┼──────────┼────┤│五│ 陳怡貞 身分證影本│一張│├──┼──────────┼────┤│六│ 陳國珍 健保卡│一張│├──┼──────────┼────┤│七│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八│現金新臺幣│六萬六千││││九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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