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55號
97年度訴字第4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74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⑴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並由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許、九十七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⑴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上址實施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⑵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尿送驗,驗尿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⑵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本案之證據名稱:⑴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二份。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⑴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為「病人」,並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查獲後尿液中毒品檢驗濃度及前案施用毒品遭判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