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63萬元,並由被告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帳號,票號AW0000000、AW0000000、AW0000000、AW0000000及AW0000000
、AW0000000支票6紙分期償還,惟被告遽然來電稱「他在大陸」,請其先匯11萬元讓票號AW0000000支票兌現,詎其餘上揭支票竟遭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簽發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紙、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影本1件、被告戶籍謄本1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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