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部份第五行、第六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
更正為「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第九行之「晚間十時一0一分許」應更正為「晚間十時十分許」。
㈡至被告提供 李御達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帳戶之提款
卡,固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集團詐欺取財所用,然依現今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存摺由金融機構於該存摺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金融機構大多要求提款卡需剪卡寄回等情觀之,上開存簿、提款卡之所有權應仍屬金融機構所有,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單等資料,均未扣案,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檢察官雖另以被告之存摺一本、印章一個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且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聲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然查本件被告僅交付李御達申辦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及印章均未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開存簿及印章與本案並無關聯,且亦非被告甲○○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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