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
1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甲○○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664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⒈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4年5月17日已刪除)所為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但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⒉又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然規定: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案受刑人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月,仍得依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⒋綜上所述,應依受刑人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