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1年度執更字第2069號、97年度執聲字第3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所示依法視為已減刑之罪之刑,與附表編號5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與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在案,經入監服刑,於94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至98年2月25日縮刑期滿,現仍在假釋期間,該假釋仍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判決書4件、本院91年度聲字第2225號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執助穆字第573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現在假釋中,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3、4所載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其原宣告之刑,則視為減其宣告刑2分之1。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3、4「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欄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