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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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49號原告丁○○民國80年法定代理人壬○○法定代理人丙○○原告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 律師被告庚○○民國80年兼法定代理人己○○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乙○○民國81年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第一項「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五項「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己○○得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應分別更正為「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己○○得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暨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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