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88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友人停放於臺中縣清水鎮某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定期採取甲○○之尿液送檢驗而查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本案之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甲○○)。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⑴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
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為「病人」,並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查獲後尿液中毒品檢驗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