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67號聲請人KarmaThinley( 嘎瑪賜萊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邱豐光 (署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09年度停字第1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法律扶助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避免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能獲得法律專業之協助,權益難受保護;該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滯臺藏人,維生不易,實無資力支出律師等相關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除出具專用委任狀外,亦有審查表可參。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向相對人申請居留權遭拒,並經相對人以108年5月27日移署移字第10800654145號函限期命聲請人出境,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向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其資力,已獲准許扶助等情,此有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信屬實,又查聲請人之停止執行事件尚非屬顯無理由。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吳俊螢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可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