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啟俊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啟俊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啟俊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12月初某日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明知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OPPO廠牌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 洪登隆 所有,於107年12月初,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受之。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
利、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收受上開OPPO廠牌手機後之107年12月間某日時許,未得洪登隆之同意或授權,以上開OPPO廠牌手機連同SIM卡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Play商店,點選電信代扣之頁面,輸入上開SIM卡門號及認證碼等帳號密碼資料,冒用洪登隆名義表示同意將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之方式,佯裝為洪登隆下單購買共958元之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致GooglePlay商店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洪登隆或其授權之人有付款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且同意將遊戲點數之價金,併計入洪登隆所申辦之中華電信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中,而提供上開訂購之遊戲點數至周啟俊指定之遊戲帳號帳戶內,周啟俊即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958元,並變更手機內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洪登隆、GooglePlay商店及中華電信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登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周啟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啟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登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顏汶吉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9條業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受告訴人上開遭竊之手機(含門號SIM卡)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該手機透過網路連結至GooglePlay網路商店,佯為告訴人下單購買遊戲點數,並選擇使用電信公司提供之小額付款功能,表示同意將費用附加於告訴人行動電話費用中收取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資訊電磁紀錄,傳送至GooglePlay網路商店,表示係告訴人同意、授權以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帳單付費方式進行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使GooglePlay商店得據以請求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所屬電信公司撥款給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
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6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6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他
人交付之手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復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於網路商店消費,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他人網路交易之金融信譽與交易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割檳榔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取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958元不法利益,屬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收受之贓物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經證人顏汶吉尋回並交還告訴人洪登隆一節,業據告訴人洪登隆及證人顏汶吉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35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