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竣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竣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竣升依其社會經驗,知道到超商領取包裹非常方便,任何人都可以輕易為之,沒有必要請他人代勞,如果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你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寄送至不詳地點給不詳之人,很可能是正在從事犯罪行為,為了隱藏自己的身分並逃避檢警人員之查緝,尤其現在詐欺集團猖獗,更是如此。鄭竣升明知於此,仍基於縱使這樣的情形發生也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利愷 」指示,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下午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國庭門市,領取裝有宋 瑾姍 (涉嫌幫助詐欺之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宋瑾姍 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之包裹,再拿到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寄出至「林利愷」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後,再向 黃瓊蓉許景崴 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瓊蓉、許景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宋瑾姍前述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黃瓊蓉、許景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瓊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鄭竣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被告坦承接受「林利愷」指示,於前述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後拿到空軍一號寄出等情,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裡面有提款卡,也不知道提款卡會被拿去詐欺,我有問對方裡面是什麼,他說不槍不毒,保證超商出貨安全;我有搖,很輕,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也不認為是違法的東西,因為沒有重量,我覺得裡面好像沒有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8、119至120頁)。經查:
(一)被告領取包裹之行為,客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
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到統一超商國庭門市領取內含有宋瑾姍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之包裹,領到後拿到空軍一號三重站寄出,為被告坦白承認,與證人宋瑾姍之證詞相符,且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申登人資料、行動數據歷程(見偵卷第7至8、10至15頁)等事證可證。而宋瑾姍中國信託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黃瓊蓉、許景崴,他們因而於108年12月22日、23日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到前述帳戶後,款項也立刻被領走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證人黃瓊蓉、許景崴證述在卷,且有宋瑾姍中國信託帳戶申設人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黃瓊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許景崴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至18、28、33頁)等事證可證。如果沒有被告幫助詐欺集團領取包裹,詐欺集團就沒有辦法使用宋瑾姍中國信託帳戶用以詐欺被害人,因此可以認定,被告領取包裹之行為,確實在客觀上有幫助到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
(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依照臺灣現今物流之發達程度,超商領取包裹非常方便,任何人都可以輕易為之,沒有必要請他人代勞,如果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你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寄送至不詳地點給不詳之人,自然很可能是正在從事犯罪行為,為了隱藏自己的身分並逃避檢警人員之查緝,尤其現在詐欺集團猖獗,更是如此。而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然具有這種常識,卻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雇用領取和寄送包裹,確實可能有幫助他人為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2.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在網路應徵包裹收送員,工作內容為領包裹,老闆自稱「林利愷」,他透過電話告訴我要領取包裹的名字和末3碼,我領到後再依他的指示拿去空軍一號三重站寄出;我從108年11月10日開始收包裹,1天領1至3個包裹,每件500元,我工作期間總共獲得15,000元左右,報酬老闆直接轉帳給我;每次寄送包裹的對象都不一樣,收取包裹的收件人名字有時候會一樣,有時候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4至5、54至56頁);於審理中供稱:當天我從集集開車到板橋收包裹,高速公路過路費400多元,來回油錢1,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頁)。居然會有人雇用被告長途跋涉到各地超商去受雇領取和寄送包裹,頻率非常密集,已經非常特殊了;被告收件名字還都不是被告自己,寄件對象也都各不相同,顯然不是單純的物流處理,而是犯罪集團用虛偽之身分,製造物流的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被告很難說自己不知道這會是詐欺集團隱匿犯行的一種手法。
3.此外,被告也供稱:我有問對方裡面是什麼,他說不槍不毒(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被告也曾經懷疑過包裹裡面所裝物品,可能會涉及犯罪。然而,被告在沒有辦法確認包裹內容物的情況下,為了賺取報酬,持續做這樣的行為,足認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書原認為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因此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然而,本案之被害人是匯款進入宋瑾姍中國信託帳戶之黃瓊蓉、許景崴等人,被告只是協助領取作為詐欺工具之宋瑾姍中國信託帳戶,難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黃瓊蓉、許景崴等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能認定被告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此部分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修正(見本院卷第
113頁),附此敘明。被告之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以同一幫助領取包裹之行為,使黃瓊蓉、許景崴受有損害,是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當前詐欺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受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後寄出,使詐欺正犯得以用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使詐欺正犯得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但需要扶養父母,之前原本在臺中的遊藝場上班,後來搬回集集幫忙家裡民宿,因當時民宿生意不好才會上網找到這個工作,目前在臺北上班,為被告 陳明 在卷。又被告於108年12月間多次至便利超商領取領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後寄出而涉嫌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從事此一行為有相當時日。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後寄出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導致被害人受騙,被害人數2人,詐欺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自稱本件領到500元之報酬。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雖否認犯行,但表示願意賠償黃瓊蓉、許景崴全部損失,黃瓊蓉部分已達成調解並全部賠償完畢,許景崴部分則因已其已從領款車手獲得全部賠償,因此無意再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卷第43、57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行為獲得5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實際賠償黃瓊蓉30,000元,被告付出之賠償,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自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相對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號││││├─┼───┼──────────┼─────────┤│1│黃瓊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於108年12月23日上│││(提告│為黃瓊蓉親友 云云 ,致│午11時30分許匯款30│││)│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宋│,000元││││瑾姍中國信託帳戶││├─┼───┼──────────┼─────────┤│2│許景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於108年12月22日下│││(不提│為TOKYOBUY網站客服│午10時48分許跨行轉│││告)│,並佯稱訂單設定錯誤│帳29,985元,於同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下午10時58分無卡存││││匯款至宋瑾姍中國信託│款8,000元││││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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