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汶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汶吉犯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顏汶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8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 顏汶吉前 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1月27日(下稱丙刑期);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4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上開㈥㈦、㈨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㈧、㈨之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戊刑期)。上開丙、丁、戊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3行「並匯款」,補充為「並於同日10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LINE對話紀錄」,補充為「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於露天拍賣上對話紀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行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可茲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上刊登虛偽不實之出售鐵隕石賣場,再對受該賣場資訊引誘而來之告訴人續行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所為,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另按:稽之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係於109年1月13日10時許在使用公司電腦時發現露天拍賣有賣鐵隕石,於是就下單並匯款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有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販賣鐵隕石,且告訴人確實有匯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其帳戶內【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57頁調查、訊問筆錄】,且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陳明明確,聲請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僅屬誤引,而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併此指明)。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及罪質皆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詐欺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所為詐欺方式不同,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就犯行部分,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金額僅為1,500元,犯後亦坦承犯行,從而執此情節輕微及深切悔意等情狀與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縱處以本罪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過苛之感,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諸「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本件實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訛詐所得1,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548號被告 顏汶吉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汶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13日10時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帳號Z000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鐵隕石」之訊息,適 錡威志 於109年1月13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上網瀏覽,看見該則訊息而下單購買,並匯款新臺幣1500元至顏汶吉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錡威志遲未收到訂購之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錡威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汶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錡威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露天拍賣會員資料、聯邦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檢察官謝奇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