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8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48號原告 鄭劉美 法定代理人 鄭政忠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局長)訴訟代理人 魏碧雲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 石發基 變更為鄧明斌,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3至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其子 鄭政孟 (下稱 鄭君 )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向被告申請給付職業病失能補償費,經被告以107年2月6日保職失字第10760052030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因鄭君已於107年1月29日死亡,原告基於繼承人之地位不服而申請審議。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07年5月2日保職失字第1076014312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但仍核定所請失能補償費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遞經勞動部駁回其申請審議、訴願,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109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政孟於107年1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90元之失能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23頁)是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失能補償費210,090元之行政處分,核屬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另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前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管轄法院則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經本院參酌兩造意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之筆錄)及本件相關情形,爰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