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29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乙○○(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不知情之 范光權 (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日8時55分許,行經甲○○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附近時,丙○○、乙○○2人認該處無人在家,經謀議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乙○○在外負責把風,丙○○則至甲○○上開住處後方防火巷,攀爬外牆至甲○○上開住處後方房間,再踰越該房間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該屋內,竊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2人隨即離去。嗣因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08年度偵字第19299號偵查卷〈下稱第19299號偵卷〉第3頁至第6頁、第38頁、第127頁至第131頁、本院卷附109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人范光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19299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第120頁、第121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6張及現場勘查照片11張在卷可佐(第19299號偵卷第54頁至第92頁)。足見被告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⑴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法將「犯竊盜罪」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將「毀越門扇」改為「毀越門窗」,而將窗戶由「安全設備」移列至「門窗」之加重條件,並將原條款之「新臺幣」、「者」刪除,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⑵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
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至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丙○○攀爬外牆至告訴人2樓住處後方房間,徒手打開該房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告訴人住處一事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並有上開現場勘查照片11張在卷為憑,是被告乃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堪可認定。⑶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誤會,惟此僅係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⑷又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科刑之理由:⑴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①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
上易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與另案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徒刑之執行亦無成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踰越窗戶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取財物,不僅使告訴人平白蒙受損失,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更嚴重造成告訴人身心上對於居住安全之憂慮,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有1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家庭狀況(本院卷附109年11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竊得物品及數量│價值(新臺幣)│├──┼───────────────┼────────┤│1│LV品牌皮包1個│4萬元│├──┼───────────────┼────────┤│2│飾品20個│3萬元│├──┼───────────────┼────────┤││合計│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