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嘉綾選任辯護人林易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以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10天,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郵局存摺,依自稱運彩公司人員「羅小姐」之指示,寄送予陌生之第三人,並配合將金融卡密碼更改為指定密碼。嗣「羅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廖哉岳 、王 淑靜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中,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廖哉岳、 王淑靜 事後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哉岳、王淑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廖哉岳提出之二崙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㈣告訴人王淑靜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36頁至第41頁反面)。
㈥被告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三、被告甲○○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提供上開帳戶時,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㈡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羅小姐」之對話內容,可
知被告該時急需用錢(見偵卷第41頁),而欲以出租帳戶方式獲取資金,然被告已屬成年之人,且自陳前有工作經驗,對於「金融帳戶出租」乙事,當已心存懷疑,此由被告對話中向「羅小姐」稱「我不想讓我家人知道」、「我想問一件很奇怪的問題,到時候真的拿到了薪水,真的不用還嗎?因為我第一次看到無工作就可以拿到薪水,真的有點不可思議」等語(見偵卷第38、41頁),足徵被告對於其提供陌生第三人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已無法確信將必定使用於正當用途;況被告與「羅小姐」之對話內容中,將他人提供帳戶之經驗貼文轉貼給被告參考,而觀諸該貼文係寫「超開心,我終於了(按應為「拿」)到錢了,我被騙了4次,都快放棄了,也是朋友幫我介紹的」等文字(見偵卷第41頁反面),則被告該時觀看此篇貼文,亦可從中得知提供他人帳戶資料實有可能遭他人不法利用,被告仍執意為之。再者,現今網路訊息發達,然藉由網路所獲取之資料並非全然真實,此亦應為被告所明知,而憑藉網路資訊為一般買賣交易,與藉由網路資訊提供他人個人私密資料實屬兩事,前者係為已認知交易之標的、內容及價格後始匯出款項,交易目的明確且合法,然後者對於出租帳戶之目的、內容究竟為何,是否合法均無所得知,即逕將應屬個人保管之帳戶資料作為交易商品予以出租,實有違常理。是被告於提供上開銀行金融卡及密碼時,即已知悉其出租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給陌生人,極有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成為人頭帳戶,或任由他人使用之態度甚明。
㈢又犯罪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
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是具有閱歷之人,被告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於「租借」帳戶之舉,豈能無疑?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被告屬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無法以一般生活經驗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被告自陳其先前具有工作經驗,於本院訊問時另自陳其是第一次在網路上找工作,其現今從事零售批發業等語,則被告之智力或有較低於常人情形,然由被告於社群軟體之對話內容及偵審程序中之應對,堪認被告對於社會常情具有相當之認識,輔以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自陳其記得在寄出帳戶後第3天就去掛失等語,益徵被告對於帳戶申設者須負有控管金融卡使用風險有所認知,且有能力判斷事實之真偽,是被告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則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其犯行應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實行詐欺者向廖哉岳、王淑靜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其申辦之上
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其為單親媽媽,尚須扶養一名一歲之未成年子女,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供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1月29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成員實行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廖哉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108年12月│45萬元│被告之郵局帳│││(告訴人)│月19日12時許,撥打電話│19日13時7││戶││││予被害人廖哉岳,佯裝為│分許,在雲││││││廖哉岳兒子之友人,欲向│林縣二崙鄉││││││其借款云云,致廖哉岳陷│永定路403││││││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號二崙鄉農│││││││會臨櫃匯款│││├─┼─────┼───────────┼─────┼─────┼──────┤│2│王淑靜│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108年12月│4萬元│被告之中國信│││(告訴人)│月20日10時54分許,以通│20日11時32││託銀行帳戶││││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王│分許,在新││││││淑靜,佯裝為王淑靜之友│北市蘆洲區││││││人 鳳英 ,欲向其借款云云│中正路69號││││││,致王淑靜陷於錯誤,而│台北富邦銀││││││依指示匯款。│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