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崇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忠信街」更正為「中信街」。
㈡、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乙份」。
㈢、理由補充:「被告雖坦承以言語恫嚇及持水果刀對告訴人3人揮舞,並徒手掐住告訴人 蔡宗甫 之脖子,惟矢口否認持水果刀架住告訴人蔡○○之脖子、戳告訴人甲○○肚子,惟查,被告有於前揭、地,持水果刀架住告訴人蔡○○之脖子、戳告訴人甲○○肚子之行為,業經告訴人蔡○○、甲○○於警詢及偵訊指訴甚詳,且其等所指述情節,核與案發時在現場之證人蔡宗甫、鄭○○、林○○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互吻合(渠等年籍資料均詳卷),故被告上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九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於同一時、地,持刀及以言詞恐嚇告訴人3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表妹與他人發生糾紛,即前往黃城公園,竟持水果刀及以言詞恐嚇告訴人,造成其等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作業員(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欄)、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告訴人3人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獲得告訴人3人原諒,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224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林○○(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表哥,緣乙○○因認林○○與蔡宗甫、甲○○、蔡○○(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有糾紛,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林○○至新北市○○區○○街00號黃城公園,並對蔡宗甫、甲○○、蔡○○揮舞水果刀,對其等恫稱:你們誰敢跑,我就砍誰等語,並持水果刀架住蔡○○脖子,再持水果刀戳甲○○肚子(甲○○未受傷),復徒手掐住蔡宗甫脖子,致使蔡宗甫、甲○○、蔡○○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並扣得水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甫、甲○○、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林│││偵訊中之供述│○○之故,對告訴人蔡宗甫││││、甲○○、蔡○○等人不滿││││,而持水果刀揮舞,並要求││││在場之告訴人蔡宗甫等人不││││得離開現場,並徒手掐住蔡││││宗甫脖子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之指│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水│││訴│果刀揮舞,要求在場者不得││││離開,否則要砍人,並以水││││果刀架住告訴人蔡○○脖子││││及以水果刀戳告訴人甲○○││││肚子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水│││訴│果刀揮舞,要求在場者不得││││離開,並以水果刀架住告訴││││人蔡○○脖子及以水果刀戳││││告訴人甲○○肚子,並掐住││││告訴人蔡宗甫脖子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甫之指│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水│││訴│果刀揮舞,並以水果刀戳告││││訴人甲○○肚子,並掐住告││││訴人蔡宗甫脖子之事實。│││││││││││││├──┼───────────┼────────────┤│5│證人林○○之證述│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水││││果刀揮舞,並以水果刀架住││││告訴人蔡○○脖子及以水果││││刀戳告訴人甲○○肚子,並││││掐住告訴人蔡宗甫脖子之事││││實。│││││├──┼───────────┼────────────┤│6│證人即在場目擊者羅○○│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揮舞│││(00年00月生,真實│水果刀,並要求在場者不得│││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離開現場,並以刀戳告訴人││││甲○○之事實。│├──┼───────────┼────────────┤│7│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鄭○○│證明被告持水果刀架住告訴│││(00年0月生,真實姓│人 蔡永霆 ,並徒手掐住告訴│││名年籍詳卷)之證述│人蔡宗甫脖子之事實。│││││├──┼───────────┼────────────┤│8│員警密錄器光碟及翻拍照│證明員警獲報後前往現場之│││片│事實。│││││├──┼───────────┼────────────┤│9│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證明被告案發時持水果刀之│││扣案之水果刀1把、扣│事實。│││案之水果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被告供稱:案發當天伊第一次見到告訴人蔡宗甫等人,伊不知道對方年紀,伊並不知道對方有未成年人等語,佐以告訴人蔡宗甫等人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蔡宗甫等人於案發前確實不認識,參以案發現場光線昏暗,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可佐,被告主觀上自難知悉或預見蔡○○為未滿18歲之是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蔡宗甫雖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掐伊,造成伊受傷等語,然告訴人蔡宗甫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告訴人蔡宗甫並未提出驗傷單,自難認告訴人蔡宗甫確實受有傷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檢察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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