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任茂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任茂林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民國
103年4月17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台新銀行雖提供二階段、第一階段72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協商方案,然該方案並未包含5家資產公司之債權,且聲請人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僅能負擔約1,000元,故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又該方案之第二階段期數及金額不明,倘銀行屆時給予超出聲請人能力所及之方案,聲請人仍會毀諾,則第一階段還款金額勢必僅能充抵利息,致清償之日遙遙無期。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第16至27頁)。
四、又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10頁),其目前收入來源係在各地工地當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0,000元;另聲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18,700元(含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600元、電話費700元、水電瓦斯費700元、雜支700元及父母扶養費10,000元),其中,聲請人列其父親 任健華 (OO年OO月OO日出生,64歲)、母親 鍾滿 (OO年OO月OO日出生,61歲)之扶養費數額各為5,000元部分,查任健華於101年及102年度總收入有股利所得分別為13,749元、8,383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部、投資3筆;另鍾滿於101年及102年度總收入為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可知聲請人之父母並無固定收入足供自己生活支出,其父親名下之房地為自身住所,無處分變賣以維持生活需要之可能,是應有仰賴子女扶養之需要。又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共有2人(即聲請人及其兄長 任培林 ),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聲請人父母於88年10月2日離婚後,母親於88年11月27日與 謝發章 結婚,是除聲請人及任培林外,尚有與聲請人母親互負扶養義務之配偶謝發章),依此聲請人提列其父親之扶養費5,00
0元,核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之1/2即5,435元(10,869×1/2=5,
435)為低;而聲請人提列其母親之扶養費則應計為每月3,
623元(10,869×1/3=3,623元),逾此數額則不予列計。至聲請人其餘生活必要支出8,700元並未高於一般人日常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故全數准予列計。
五、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8,700元及扶養費8,623元(父親5,000元+母親3,623元)後,雖有餘額2,677元(20,000-8,700-8,623=2,677)可供清償,惟已不足支付前開台新銀行所提第一階段72期,每月5,00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況聲請人尚有對非金融機構即其他5家資產公司之債務未納入上開協商範圍,是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六、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3年8月22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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