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2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裕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裕群
被   告 建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仁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279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6月至8月間原告原承攬
被告藝術台北新建工程之臨時工部份,有兩筆臨時工款項共
計新台幣(下同)31500元,被告拒絕支付給原告公司並立
一份切結書推託給訴外人炎洲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至
10月間原告原承攬被告信義路二段工程之臨時工部份,有兩
筆臨時工款項共計72450元,被告拒絕支付給原告公司並要
求原告更改抬頭推託給訴外人潁佳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說明
工地所需臨時工工項,都是由被告向原告叫工,至於被告與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及潁佳科技有限公司之間的情事皆與原告
無關,故所有款項總計103950元整應當由被告支付給原告,
當原告向被告提出款項申請時,被告拒絕支付款項給原告等
情。業據提出切結書、點工卡、統一發票、送貨單等件影本
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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