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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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健生
陳根旺 施志同 吳震亮 陳廷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9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06、17217、17763、19248、20043、21552、215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509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56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根旺對 李國良曾薏瑾涂雲濱盧雅筠劉義郎林詩容楊文毅 犯詐欺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至33、37部分)、游健生對楊文毅犯詐欺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部分)、施志同、陳廷澍部分,均撤銷。
陳根旺犯共同詐欺罪,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8至33、37號所示之刑。
游健生犯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施志同犯幫助詐欺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廷澍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陳根旺上開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游健生上開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游健生前因妨害自由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陳根旺前因偽造文書、恐嚇取財、侵占、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8月、5月,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減刑為4月、3月、3月、4月、2月15日、9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以上宣告之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15日,於97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游健生、陳根旺仍不知悔改,與 徐天富 (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 張偉峻 (原審另行判決)所屬之詐欺集團及同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陳根旺、徐天富、張偉峻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陳根旺先出面向 張加聰 (原審通緝中)、 林金星 (原審另行判決)、 劉雅菁 (原審通緝中)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12、13、36【為清楚對照起見,就附表一之編號順序仍引用原審之記載】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陳根旺再將前揭帳戶資料以新台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賣予游健生,游健生再將前揭帳戶資料以7,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代價賣予張偉峻,張偉峻並指示由徐天富出面向游健生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由張偉峻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12至14、3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12至14、
3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12至14、3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12至14、3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12至14、3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而詐欺得逞。
㈡游健生、徐天富、張偉峻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游健生先出面向陳根旺、 陳建睿 (原審另案判決)、 李姿瑩 (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 陳鐿中 (原審通緝中)、 蔡建興 (原審另案判決)、 歐政昇 (原審另案判決)、 溫獅榜 (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復撤回上訴而確定)、 葉彥宏 (原審另案判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6、10、17、18、22、26、34、37、38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再以每個金融帳戶資料7,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代價賣予張偉峻,張偉峻並指示徐天富出面向游健生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由張偉峻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11、17至20、22、23、26、27、34、
35、37至40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一編號6至
11、17至20、22、23、26、27、34、35、37至40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6至11、17至20、22、23、26、27、34、35、37至40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至11、17至20、22、23、26、27、34、35、37至40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6至11、17至20、22、23、26、27、34、35、37至40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而詐欺得逞。
㈢陳根旺復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之「 謝仔 」不詳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根旺出面向 趙玉平 (原審另案判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5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陳根旺再以不詳代價將前揭帳戶資料賣予「謝仔」,「謝仔」取得趙玉平之帳戶資料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 林湘芸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先後匯入28,028元、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4、15號所示之金融帳戶,而詐欺得逞。
㈣游健生、陳根旺、張加聰、徐天富、張偉峻與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根旺以1,000元代價指派張加聰向 王偉信 (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6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陳根旺再以6,000元之代價將前揭帳戶資料賣予游健生,游健生以8,000元之代價將前揭帳戶資料賣予張偉峻,張偉峻指示徐天富出面向游健生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由張偉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 陳惠美 陷於錯誤,匯入130,000元至上開王偉信之金融帳戶,而詐欺得逞。
㈤陳根旺除向他人蒐購金融帳戶交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外,復
與游健生、徐天富、張偉峻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陳根旺竟竊取其母親陳 楊秀梅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如附表一編號37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陳根旺此部分親屬間竊盜犯行,未據 陳楊秀梅 告訴),再以8,000元之代價賣予游健生,游健生再以10,000元代價賣予張偉峻,由徐天富出面向游健生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再由張偉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一編號3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楊文毅陷於錯誤,匯入29,900元至上開陳楊秀梅之金融帳戶,而詐欺得逞。
二、施志同係代書,與陳根旺係朋友關係,陳根旺因知悉施志同因職業關係偶有為人代辦貸款業務,遂向施志同稱可藉為客戶辦理貸款之機會取得他人帳戶供其使用。而施志同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預見將客戶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適 林靜宜 (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因有資金需求委託施志同辦理銀行貸款,陳根旺、施志同向林靜宜共同佯稱可幫其代辦銀行貸款云云,使林靜宜先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8、29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施志同,施志同再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陳根旺,陳根旺於施志同交付林靜宜帳戶資料之同時,即先後給付5,000元、3,000元現金予施志同為代價。而陳根旺取得上開林靜宜之帳戶資料後即以不詳代價再賣予某「謝仔」,再由「謝仔」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8至3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一編號28至3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28至3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8至3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上開林靜宜之金融帳戶,而詐欺得逞。
三、吳震亮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4月3日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賣予徐天富。徐天富取得復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由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於99年4月4日15時28分,以電話向 陳以莘 佯稱陳以莘簽錯單
據,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致陳以莘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機前,於99年4月4日16時22分,分別匯入7,889元、7,692元至上開吳震亮之金融帳戶,而詐欺得逞。
㈡於99年4月4日16時51分,以電話向 郭姿伶 佯稱郭姿伶前於86
小舖購物,因作業疏失致勾選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郭姿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於99年4月4日17時29分匯入10,607元至吳震亮之金融帳戶,而詐欺得逞。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游健生、陳根旺部分:㈠訊據被告游健生、陳根旺對於如事實一、二所示之提供他人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詐騙等事實均供認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⑴、事實一㈠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4、12至14、36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證詞(相關卷證編號詳如附表二,A十八卷第B1至B14、B42至B52、B127至B129頁)、共同被告即提供帳戶者張加聰(原審卷一第75頁)、林金星(A十七卷第A143至A147頁)、劉雅菁(A十二卷第5至第12頁)、同案被告張偉峻(A十七卷第A397至A412頁)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1、4、12、13、36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A十九卷第C1至C13、C66至C71頁)在卷及劉雅菁身分證扣案可佐。⑵、事實一㈡部分:如附表一編號6至11、17至
20、22、23、26、27、34、35、37至40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證詞(A十八卷第B18至B41、B61至B74、B81至B86、B95至B102、B121至126、B130至B145頁)、共同被告即提供帳戶者陳建睿(原審卷一第139頁)、李姿瑩(原審卷一第142頁背面至143頁、原審卷二第68頁背面、69頁)、陳鐿中(A十七卷第A185至189頁)、蔡建興(E五卷第89、90頁、原審卷一第139頁)、歐政昇(原審卷一第173頁背面)、溫獅榜(A十七卷第A202至205頁、原審卷一第143頁)、陳根旺(原審卷一第74頁背面)、葉彥宏(原審卷一第186頁)及同案被告張偉峻(A十七卷第A397至A412頁)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6、10、17、18、22、26、34、37、38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十九卷第C11至C21、C31至C61、C76至C79頁)在 卷可佐 。⑶、事實一㈢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林湘芸之證詞(A十八卷第B53至B56頁)、共同被告即提供帳戶者趙玉平之供述(原審卷三第105至107頁、第163頁背面)、如附表一編號15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十九卷第C72至C75頁)在卷可佐。⑷、事實一㈣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美之證詞(A十八卷第B57至B60頁)、共同被告即提供帳戶者王偉信(A五卷第83至86頁、原審卷一第144、145頁)、同案被告張偉峻(A十七卷第A397至A412頁)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16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十九卷第C22至C26頁)在卷可佐。⑸、事實一㈤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楊文毅之證詞(A十八卷第B130至B133頁)、證人即被告陳根旺之母親陳楊秀梅(A十七卷第220至A224頁)、共同被告即收購帳戶者游健生(原審卷一第72頁)、徐天富(原審卷一第119頁背面)、同案被告張偉峻(A十七卷第A397至A412頁)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37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十九卷第C76至C79頁)各一份在卷可佐。⑹、事實二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8至33被害人李國良、曾薏瑾、涂雲濱、盧雅筠、劉義郎、林詩容之證詞(A十八卷第B103至B120頁)、如附表一編號28、29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十九卷第C54至C56頁、C62至C65頁)各一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游健生、陳根旺上訴本院雖辯稱: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各個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也沒有分到錢,伊只是犯幫助詐欺而已云云。及證人張偉峻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都是打電話與游健生聯絡,沒見到本人,向他買帳戶,小間銀行代價是7,000元,大間的銀行代價是10,000元,是找徐天富去向游健生拿帳戶,游健生沒有參與我們詐騙的過程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背面、182頁正面)。然查:被告游健生、陳根旺雖非直接加入張偉峻、「謝仔」所屬詐欺集團,惟其等透過報紙與張偉峻所屬詐欺集團聯繫以後,即長期、反覆為該集團四處蒐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每個帳戶7,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高價販售予該集團,供該集團於向不特定人詐騙時匯款使用,其主觀上犯意之不法內涵及客觀上行為之參與程度,自與一般因缺錢花用偶一提供所有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節有間,其等就該詐欺集團所為如事實一、二所示之各個詐騙行為間,自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非僅係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甚明,被告游健生、陳根旺辯稱只是幫助犯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被告陳根旺主張就事實一㈤部分所為出賣其母陳楊秀梅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游健生之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陳根旺於99年7月21日8時35分經警方持拘票拘提到案,於同日製作第一份警詢筆錄並未提及上開事實一㈤部分犯行之犯罪事實(見A十七卷第41至46頁警詢筆錄),於99年8月25日製作第二份警詢筆錄,於警方提供被害人清冊時,雖有供稱有提供其母陳楊秀梅金融帳戶之犯行(見A十七卷第57頁警詢筆錄);然事實一㈤部分之被害人楊文毅係於99年6月15日18時許誤信詐欺集團而以ATM匯款至該集團所指定之陳楊秀梅金融帳戶,楊文毅於同日即99年6月15日21時25分許即至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提供陳楊秀梅金融帳戶資料供警方調查;嗣警方經查證後,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於99年6月21日即通知陳楊秀梅於同日11時製作警詢筆錄,陳楊秀梅於是日警詢即指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應係其子即被告陳根旺所竊取而提供予不法集團使用,有卷附楊文毅、陳楊秀梅上開警詢筆錄各一份可稽(A十八卷第B130至B133頁、A十七卷第A220至A224頁)。可知,警方於楊文毅報案以後,即彙整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及調查可能涉案人,並早知悉被害人楊文毅部分之匯款人頭帳戶係被告陳根旺之母親陳楊秀梅帳戶,且陳楊秀梅指稱該帳戶係遭被告陳根旺竊取使用,已認被告陳根旺即涉有重嫌,並於逮獲被告陳根旺到案後將清冊出示予陳根旺指認。故被告陳根旺所犯事實一㈤部分犯行並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甚明,被告陳根旺上訴主張據此減刑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告施志同部分:㈠訊據被告施志同對於如事實二所示之提供林靜宜所有金融帳
戶二個予被告陳根旺,及如附表一編號28至33所示之被害人李國良等人有受詐騙而匯款至林靜宜帳戶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林靜宜所述相合,並有事實二之被害人李國良、曾薏瑾、涂雲濱、盧雅筠、劉義郎、林詩容等人證詞、交易明細表及林靜宜金融帳戶開戶資料等為佐證。
㈡被告施志同雖矢口否認知悉陳根旺取得林靜宜所有金融帳戶
之目的係要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使用,並辯稱:伊係代書,林靜宜將所有金融帳戶二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伊辦理貸款,因林靜宜是家庭主婦,不好貸款,陳根旺說他與銀行經理很熟,可以製作資金往來方便貸款,伊就帶林靜宜去找陳根旺,由林靜宜交給被告陳根旺5,000元,其私下也給被告陳根旺3,000元,伊確實不知道陳根旺會將林靜宜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伊也是被陳根旺騙云云。然查:依①證人即帳戶所有人林靜宜於原審所證:我要辦貸款,被告施志同說辦貸款要提供帳戶,作為撥款用及作假的薪資證明,伊將所有之台新國際銀行、華南銀行之二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連同5,000元交予被告施志同,結果變成警示帳戶等語(原審卷一第183頁背面、184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根旺結證稱:我向被告施志同說看有沒有人要賣簿子,被告施志同回答說會幫我找找看,我就跟被告施志同說是否可以辦貸款的名義比較好。被告施志同說林靜宜的先生 黃文吉 需要錢,我跟被告施志同說就以辦貸款名義來跟黃文吉拿帳戶、提款卡、密碼,若有拿到,我會給被告施志同錢,被告施志同與黃文吉約好,我和被告施志同一起去板橋捷運府中站與黃文吉見面,向黃文吉說明辦貸款的事,要開什麼帳戶,開好的話,黃文吉會打電話給被告施志同,被告施志同會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我;第二次是黃文吉說要帶林靜宜過來,要我將事情講給林靜宜知道,我對林靜宜說帳戶是要辦貸款使用的,要作假交易明細,且需5,000元,黃文吉當天給我5,000元,我將5,000元交給被告施志同,隔天被告施志同拿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我,我又給被告施志同3,000元等語(原審卷三第10頁正面、背面、11頁正面、背面)。自以上證人證言可知,被告施志同乃居於穿針引線之地位,與陳根旺共同對林靜宜、黃文吉佯稱要幫忙辦貸款云云,而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將之賣予詐欺集團使用後,朋分所得款項,且被告施志同確實知情陳根旺取得林靜宜所有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作不法使用。
㈢被告施志同復辯稱:其與農會、銀行交情很好,故可以幫林
靜宜貸款云云,然若其與農會、銀行交情很好,何需透過被告陳根旺辦理貸款?且依被告施志同於本院所供:伊跟陳根旺剛認識約一個禮拜,在電動遊樂場認識的,一起打電動,因為裡面的小姐都有叫我代書,陳根旺跟伊說他銀行關係良好,伊不知道陳根旺在哪裡工作、作什麼業務,陳根旺也沒有講過,陳根旺當時還問伊說是否還有其他朋友,伊說這件事情辦好再說等語(本院卷第181頁正面)。是被告施志同與陳根旺乃於案發前約一星期在電動遊樂場打電動玩具時所認識,焉可能輕易相信陳根旺與銀行有特殊關係,可以協助其為林靜宜辦理貸款,且被告施志同既身為代書,當明瞭辦理貸款不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竟向林靜宜稱要提供二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根旺,顯然知悉陳根旺取得林靜宜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並非要辦理貸款而已。而陳根旺與被告施志同間並無何宿隙仇恨,其對自己有本案之反覆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亦供認不諱,亦承認其有與被告施志同共同向林靜宜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犯行不諱,何須無故於原審作證時虛構有透過被告施志同取得林靜宜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節,誣陷被告施志同入罪之必要?被告施志同所辯顯不符常情,益徵被告施志同與陳根旺共同詐取林靜宜之前揭帳戶資料無訛。被告施志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志同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吳震亮部分:㈠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足資參照。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9號、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亦均足資參照。本案被告吳震亮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前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經原審核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並翻閱該偵查案卷後,發現並無收購帳戶者徐天富之供述及徐天富所提供之委託書等證據資料,而且當時檢察官係因被告吳震亮之辯詞與證人即吳震亮之弟吳震暉之證詞相符,因而認為被告吳震亮犯罪嫌疑不足,而給予被告吳震亮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後來依據循線逮捕收購帳戶者徐天富,並扣得委託書,因而就被告吳震亮提供帳戶之行為,再提起公訴,足見該案原偵查檢察官並未審酌上開證據及事實。從而,上開證據自屬本案之新證據,檢察官因而再就同一案件對被告吳震亮再行起訴,自合乎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吳震亮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惟據其於原審之供述,
被告吳震亮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因剛搬家,其曾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其弟吳震暉提領款項,其弟領回後,其就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電視上,後來才發現不見了。其並未簽立委託書。其提款卡背面有其簽名,可能被偽造簽名云云。
㈢被告吳震亮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被用以收受詐欺集團詐欺不法所得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 陳苡辛 、郭姿伶之證詞(A十八卷第B155至B160頁)、同案被告張偉峻(A十七卷第A397至A412頁)之供述、吳震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十九卷第C82至C85頁)各一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㈣被告吳震亮於原審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收購帳戶者徐天
富於原審證稱:我係受電話指示臨時去現場取件及送件,為了保護自己,乃簽委託書,委託書是本人親自寫的,簽名的一定是提供者,絕非第三人,伊有些有看身分證,有些沒看,交付帳戶一定會有提供者的名字,伊才會取走,如果名字不對,伊會把問題丟給交代伊辦事之人,確定後才敢取件。伊取走金融卡會核對身分證或是帳戶上的名字,這樣應該就可以證實是對方,除非對方的身分證是偽造,或除非對方的帳戶名字和另一個人名字一樣,伊會核對委託書上的簽名跟帳戶上的名字、身分證上的名字是否相同,核對一致才會收取等語(原審卷四第104頁正面、背面、105頁正面、背面)。觀之卷附吳震亮委託書之內容為「本人『吳震亮Z000000000』因有要事無法親自辦理特委託代為辦理使用下列事項中信銀行金融卡之使用餘額查詢、密碼變更等特立此書為證中華民國99年4月3日」,有前揭委託書在卷可佐(A一卷第40頁)。又存摺、提款卡上並無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字號,此乃眾所皆知之事,且依證人徐天富之前揭證述,可知交付吳震亮所有之前揭帳戶之人必有被告吳震亮之身分證,始能在委託書上正確寫上被告吳震亮之身分證字號,然身分證上均有照片,徐天富既為保護自己而要求提供帳戶者簽立委託書,其核對身分證時,當不可能容許他人持被告吳震亮之身分證來簽立委託書並提供帳戶,故被告吳震亮確有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徐天富。
㈤被告吳震亮雖曾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放於電視上,後來
不見了云云,然被告吳震亮請其弟吳震暉領錢後,吳震暉已將提款卡、密碼返還,記載密碼之紙條已無留存之必要,被告吳震亮理應將該紙條銷毀,豈有任意置於電視機上之理。且詐欺集團耗費眾多財力、心力詐騙他人,無非欲取得詐欺不法所得,若使用他人遭竊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取得詐欺不法所得,將無法預期該帳戶何時將被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安全取得詐欺不法所得,故被告吳震亮所辯,不符常情,難以採信。被告吳震亮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震亮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游健生、陳根旺、施志同、吳震亮等人辯解或係避重就輕、或係脫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游健生、陳根旺、施志同、吳震亮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游健生、陳根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施志同、吳震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就事實一㈠、㈤部分,被告游健生、陳根旺與徐天富、張偉峻、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游健生與徐天富、張偉峻、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一㈢、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根旺與「謝仔」、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游健生、陳根旺與張加聰、徐天富、張偉峻、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游健生、陳根旺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被告施志同所犯上開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各罪間,應分別併罰。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5098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8566號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陳根旺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28至33、37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緝字第87號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吳震亮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游健生、陳根旺別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吳震亮、施志同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游健生、陳根旺就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吳震亮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之事證均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游健生、陳根旺、吳震亮之前 科素行 ,被告游健生、陳根旺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並賣予詐欺集團成員張偉峻,被告吳震亮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均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追緝,並取得詐欺不法所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渠等所為應予譴責,且被告游健生、陳根旺於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吳震亮犯後均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均不佳,又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吳震亮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游健生、陳根旺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6、7、8、9、10、11、12、
13、14、15、16、17、18、19、20、22、23、26、27、34、
35、36、38、39、40等所示之刑,就被告吳震亮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游健生、陳根旺就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2、3、4、6、7、8、9、10、
11、12、13、14、15、16、17、18、19、20、22、23、26、
27、34、35、36、38、39、40等部分)及被告吳震亮,猶上訴不服原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吳震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陳根旺、游健生所為事實一㈤部分,及被告陳根旺、施志同所為事實二部分,均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事實一㈤部分,被告陳根旺雖係竊取其母親陳楊秀梅之金融帳戶資料出賣予游健生,再由游健生賣予張偉峻所屬詐欺集團,惟被告陳根旺明知游健生係為張偉峻所屬詐欺集團長期蒐購人頭帳戶,仍長期、反覆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予游健生而取得代價,被告陳根旺主觀上之犯意非僅係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已,所為應係正犯,而非幫助犯(檢察官亦起訴被告陳根旺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正犯),原審未察,以被告陳根旺就事實一㈤部分犯行係提供自己母親之帳戶,即以其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自有未合。⑵、事實二部分,被告施志同雖有藉為林靜宜辦理貸款之機會,出賣林靜宜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二份予被告陳根旺供詐騙集團使用,惟被告施志同僅係因一時貪念偶而出賣帳戶予被告陳根旺而已,自與被告陳根旺、游健生二人係長期為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之行為有間,尚難認被告施志同與被告陳根旺及「謝仔」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應僅係幫助犯(檢察官亦起訴被告施志同所為係犯幫助詐欺罪),原審未詳為比對卷證,以被告施志同與被告陳根旺及「謝仔」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均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被告陳根旺上訴主張就事實一㈤部分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及被告施志同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根旺、游健生所為事實一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部分),及被告陳根旺、施志同所為事實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至33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游健生、陳根旺、施志同品行,被告游健生、陳根旺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並賣予詐欺集團成員張偉峻,被告施志同與陳根旺騙取他人帳戶,賣予詐欺集團,被告施志同、吳震亮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均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追緝,並取得詐欺不法所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自屬非是,且被告游健生、陳根旺於本院未坦認全部犯行,被告施志同仍否認犯行,難認已真心悔改,犯後態度均不佳,被告施志同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根旺所為事實一㈤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刑,就被告游健生所為事實一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就被告施志同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被告陳根旺所為事實二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8至33部分所示之刑。被告施志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游健生、陳根旺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均與前開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就被告陳根旺所為事實一㈤部分,僅被告陳根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惟原判決以被告陳根旺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本院認係共同正犯,認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廷澍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4月1日,提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張偉峻。徐天富、張偉峻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偉峻指示徐天富向陳廷澍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99年4月2日19時許,以電話向 蕭麗娟 佯稱蕭麗娟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變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蕭麗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某時匯款29,989元至陳廷澍之前揭帳戶而詐欺得逞。因認被告陳廷澍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陳廷澍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有遭被害人蕭麗娟匯入29,989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伊有於99年4月2日向銀行掛失,不知為何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伊也未將密碼告知他人云云。
三、經查:㈠被害人蕭麗娟於99年4月2日19時許因接獲詐欺集團之來電佯
稱其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變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蕭麗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於99年4月2日19時以後之晚間某時以ATM匯款之方式,匯款29,989元至陳廷澍之前揭帳戶而詐欺得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蕭麗娟之證詞(A十八卷第B180至B182頁)、同案被告張偉峻(A十七卷第397至412頁)之供述、上開被告陳廷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十九卷第C92至C95頁)各一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廷澍雖否認有提供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予徐天富供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惟查:證人徐天富於原審證稱:A十七卷第A255頁編號7之委託書係我請賣帳戶者簽名,有的有核對身分證,有的沒有核對身分證,但委託書上面的內容是我寫的,簽名及身分證字號是交帳戶者寫的,時間太久了,我對被告陳廷澍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三第6頁);再觀之卷附陳廷澍委託書上所記載之內容為「本人『陳廷澍Z000000000』因有要事無法親自辦理特委託代為辦理使用下列事項中信金融卡之使用餘額查詢、密碼變更等特立此書為證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有前揭委託書在卷可佐(A十七卷第A255頁);再觀察委託書上「陳廷澍」之簽名與被告陳廷澍於原審準備程序之簽名(原審卷一第189頁背面),不論筆順、字體均極相似;又存摺、提款卡上並無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字號,此乃眾所皆知之事,且依證人徐天富之前揭證述,可知交付被告陳廷澍系爭帳戶之人必有被告陳廷澍之身分證,始能在委託書上正確寫上被告陳廷澍之身分證字號,然身分證上均有照片,徐天富既為保護自己要求提供帳戶者簽立委託書,其核對身分證時,當不可能容許他人持被告陳廷澍之身分證來簽立委託書並提供帳戶;再依被告陳廷澍向本院所供:「我的帳戶沒有交給任何人,我是遺失,我有去辦理掛失,提款卡、存摺我都是隨身攜帶放在包包,怎麼丟的我不知道,因為我的密碼我的朋友 張家瑋 知道過,有沒有其他人知道我的密碼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200頁背面),被告陳廷澍對自己如何遺失上開金融帳戶之過程均無法交待,且無法解釋為何他人可以輕易知悉其提款卡之密碼,所辯解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而遭他人使用一節,自難採信。故被告陳廷澍確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徐天富,再由徐天富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向被害人蕭麗娟詐騙之事實,亦堪認定。㈢被告陳廷澍於99年4月1日有以不詳代價出賣上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資料予徐天富,由徐天富所屬之詐欺集團於99年4月2日19時許向被害人蕭麗娟詐騙,被害人蕭麗娟並於同日晚間匯款29,989元至該帳戶等事實,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惟依卷附被告陳廷澍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A十九卷第C95頁),99年4月1日結存原為56元,當日存入現金200元,翌日(2日)復以ATM操作方式提出該200元,可知,該等於99年4月1日存入現金200元,翌日再以ATM操作方式提出之操作模式,再對照卷附被告陳廷澍簽立委託書之日期係「99年4月1日」,可推知,上開存提現金200元之操作目的即係詐欺集團買得該帳戶後之所謂「測試」動作。故被告陳廷澍確有於99年4月1日出賣該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徐天富無誤。惟經原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詢結果,該行答覆稱被告陳廷澍所有之上開帳戶於99年4月2日16時08分以電話掛失存摺暨晶片金融卡,有該行99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2832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6頁背面);而對照被害人蕭麗娟所述,其係於99年4月2日19時始接獲詐欺集團來電,故蕭麗娟於99年4月2日匯款係該日晚間之事。再參以被告陳廷澍前於96年間亦因出賣帳戶之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卷附原審法院96年度簡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其對出賣帳戶如何運作一事有相當熟悉度,故可推認,被告陳廷澍雖於99年4月1日出賣該帳戶予徐天富並取得代價後,為恐自己再涉刑責,並無使徐天富所屬詐欺集團持用其帳戶犯詐欺罪之故意,因明知徐天富於當日、翌日會加以「測試」,即蓄意於徐天富集團測試完畢後、被害人可能匯款前間之時間,於99年4月2日銀行營業時間甫結束後之下午4時8分以電話通知方式掛失,使不知情之徐天富所屬詐欺集團於同日晚間猶以該帳戶向被害人蕭麗娟詐騙,惟因該帳戶已經掛失,致徐天富所屬詐欺集團亦未能順利提領蕭麗娟上開匯款,故被告陳廷澍雖有本案之出賣帳戶予詐欺集團行為,惟其目的乃在騙取徐天富所交付之出賣帳戶代價,主觀上並無使詐欺集團能真正使用其上開帳戶之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廷澍所辯未出賣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與徐天富一節,雖不可採,惟其出賣帳戶行為,其目的係在騙取徐天富所交付之出賣帳戶代價,主觀上並無使詐欺集團能真正使用其帳戶向他人詐得款項之意,故被告陳廷澍並無幫助徐天富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罪之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陳廷澍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廷澍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自應為被告陳廷澍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察,逕對被告陳廷澍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陳廷澍上訴否認犯罪,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廷澍部分撤銷,另為被告陳廷澍無罪之諭知如
主文第五項所示,以免冤抑。至被告陳廷澍藉出賣帳戶向徐天富詐騙之行為,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代號│案號│├──┼─────────────────────┤│A1│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006號卷一│├──┼─────────────────────┤│A2│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006號卷二│├──┼─────────────────────┤│A3│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006號卷三│├──┼─────────────────────┤│A4│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006號卷四│├──┼─────────────────────┤│A5│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006號卷五│├──┼─────────────────────┤│A6│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006號卷六│├──┼─────────────────────┤│A7│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217號│├──┼─────────────────────┤│A8│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763號│├──┼─────────────────────┤│A9│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248號│├──┼─────────────────────┤│A10│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043號│├──┼─────────────────────┤│A11│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552號│├──┼─────────────────────┤│A12│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869號│├──┼─────────────────────┤│A13│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553號│├──┼─────────────────────┤│A14│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429號│├──┼─────────────────────┤│A15│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844號│├──┼─────────────────────┤│A16│臺北地檢署99年度警聲搜字第1090號│├──┼─────────────────────┤│A1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游健生詐欺集團第一冊│├──┼─────────────────────┤│A18│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游健生詐欺集團第二冊│├──┼─────────────────────┤│A19│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游健生詐欺集團第三冊│├──┼─────────────────────┤│B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B2│屏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728號│├──┼─────────────────────┤│C1│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5098號│├──┼─────────────────────┤│D1│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109號│├──┼─────────────────────┤│E1│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837號│├──┼─────────────────────┤│E2│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453號│├──┼─────────────────────┤│E3│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328號│├──┼─────────────────────┤│E4│臺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77號│├──┼─────────────────────┤│E5│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987號│├──┼─────────────────────┤│E6│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151號│├──┼─────────────────────┤│E7│桃園地檢署99年度核退字第1015號│├──┼─────────────────────┤│E8│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471號│├──┼─────────────────────┤│E9│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131號│├──┼─────────────────────┤│E10│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530號│├──┼─────────────────────┤│E11│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531號│├──┼─────────────────────┤│E12│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901號│├──┼─────────────────────┤│E13│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908號│├──┼─────────────────────┤│E14│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909號│├──┼─────────────────────┤│E15│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962號│├──┼─────────────────────┤│E16│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963號│├──┼─────────────────────┤│E17│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613號│├──┼─────────────────────┤│E18│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614號│├──┼─────────────────────┤│E19│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615號│├──┼─────────────────────┤│E20│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616號│├──┼─────────────────────┤│E21│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712號│├──┼─────────────────────┤│F1│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532號│├──┼─────────────────────┤│G1│南投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903號│├──┼─────────────────────┤│H1│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288號│├──┼─────────────────────┤│J1│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684號│├──┼─────────────────────┤│J2│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863號│├──┼─────────────────────┤│K1│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069號│├──┼─────────────────────┤│K2│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891號│├──┼─────────────────────┤│K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L1│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526號│├──┼─────────────────────┤│L2│臺南地檢署99年度核交字第4292號│├──┼─────────────────────┤│L3│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M1│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940號│├──┼─────────────────────┤│N1│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5563號│├──┼─────────────────────┤│O1│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566號│├──┼─────────────────────┤│O2│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509號│├──┼─────────────────────┤│O3│桃園地檢署99年度核退字第1078號│├──┼─────────────────────┤│P1│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987號│├──┼─────────────────────┤│Q1│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890號│├──┼─────────────────────┤│Q2│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913號│├──┼─────────────────────┤│Q3│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447號│├──┼─────────────────────┤│Q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Q5│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069號│├──┼─────────────────────┤│Q6│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6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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