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凱 選任辯護人 王君雄 律師
郭蕙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蘇軒弘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9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蘇軒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黃俊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撤銷。
黃俊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蘇軒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俊凱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3年12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年93年度簡字第3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4年1月29日確定,94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95年1月1日下午先以電話與 甫行 遷入臺北市○○區○○街○○○號8樓(起訴書誤載為6樓)租屋處之 廖信盛 相約見面後,與 周鼎貴 (撤回上訴,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往廖信盛上址住處,並捨電梯不搭而走樓梯上樓,適廖信盛亦擬下樓購物,惟其開門後,驚見周鼎貴(前於94年12月17日證人廖信盛另案遭蘇軒弘挾持期間同時在場之人,所及該案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亦與黃俊凱同行,隨即奔回住處關上大門,黃俊凱、周鼎貴見廖信盛閉門不見,乃由黃俊凱取出槍彈,並撥打電話予廖信盛,嚇稱現場有槍且已上膛,如不開門就會開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信盛使之心生畏懼,並持續踹門,嗣因廖信盛仍堅不開門,二人乃欲離去,黃俊凱並在樓梯間將槍彈交周鼎貴置於身上,彼等下樓時,即為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自周鼎貴身上掉落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亦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本判決下列所引用:㈠被告黃俊凱之自白,並無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㈡證人廖信盛警詢、偵查以被害人身分,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就其餘被告所為指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廖信盛、黃俊凱、周鼎貴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進行詰問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㈢證人 賴文堯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相關案情所得,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表示同意引用做為證據,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因認其證述亦有證據能力;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槍彈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91號偵查卷第6至9頁)、97年3月6日刑鑑字第0970019176號函(見前審卷第76、77頁)均為鑑定報告性質,亦有證據能力。㈤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係警員逮捕被告當場扣得之物,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俊凱(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黃俊凱固供承經以電話與廖信盛聯絡後,於前開時
、地,前往廖信盛租屋處,並步行上樓,嗣見廖信盛關門不開,復以電話向其告知現場有槍,如不開門就會開槍,而在欲行離去時,經警查獲並扣得同案被告周鼎貴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槍、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其僅單純與廖信盛相約見面,未與同案被告周鼎貴相約,亦不知其如何到場,且未經手持有扣案槍、彈 云云 。
㈡經查:
⒈被告黃俊凱於95年1月1日中午與廖信盛相約見面,並於同
日下午5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8樓廖信盛租屋處,嗣因廖信盛開門下樓,驚見周鼎貴隨行在後,旋即關門,拒不見面,被告黃俊凱乃撥打電話予廖信盛,對其聲稱現場有槍,如不開門就會開槍云云,並持續踹門之事實,業經證人廖信盛指證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5至191頁,本院卷第148、149頁)。並據被告黃俊凱供承與廖信盛相約後,前往廖信盛租屋處,然與同案被告周鼎貴步行上樓後,廖信盛卻又關門不開,被告黃俊凱遂於門外撥打電話,告知廖信盛現場有槍,如不開門就會開槍等情不諱。又現場經警查獲自同案被告周鼎貴身上掉出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等事實,亦有扣案之各該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槍彈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91號偵查卷第6至9頁)、97年3月6日刑鑑字第0970019176號函(見本院前審卷第76、77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警員 林文忠 執勤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91號偵查卷第69頁)在卷可憑。
⒉扣案槍、彈係由被告黃俊凱攜往廖信盛住處,並於該址樓
梯間將槍、彈交予同案被告周鼎貴與之共同持有,嗣自同案被告周鼎貴身上掉出而為警查獲之事實,亦據被告黃俊凱於95年1月2日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91號偵查卷第52至55頁、95年度偵字第2298號偵查卷第21、22頁)。核與同案被告周鼎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指證被告黃俊凱持有並交付扣案槍、彈等情相符(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91號偵查卷第59頁,95年度偵字第2298號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㈠第125、1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警員林文忠執勤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91號偵查卷第69頁)及扣案之槍、彈(詳如附表所示)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俊凱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且經裝填適用子彈測試結果,測得其發射速度為10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9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37焦耳/平方公分,具殺傷力(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結果: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子彈2顆係土造子彈(內具直徑約8.0㎜之土造金屬彈頭),可擊發,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950002135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98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及97年3月6日刑鑑字第0970019176號函(見本院前審卷第76頁)附卷可稽。
⒊被告黃俊凱嗣於審理時,雖否認攜帶槍彈,並稱不知同案
被告周鼎貴亦隨前往云云。然此顯不惟與其警詢(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91號偵查卷第51至55頁)及偵查中之供述(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98號偵查卷第21、65頁)不符,亦與同案被告周鼎貴於警詢(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9
1號偵查卷第57至61頁)、偵查(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98號偵查卷第22、23頁)及原審(見原審卷㈠第125、126頁)指稱其與被告黃俊凱共同前往廖信盛租屋處,並由被告黃俊凱於前址樓梯間將扣案槍、彈交其持有等情相違。參以被告黃俊凱先於警詢時供稱係應同案被告周鼎貴之約,向被告蘇軒弘借得扣案槍彈後,共同前往犯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9
1號偵查卷第52至55頁);復於偵查中改稱:「周(周鼎貴)跟蘇(蘇軒弘)約我到忠孝東路與基隆路交叉路口,見面後,他們兩人押我去找廖(廖信盛),當時 周有 拿槍,蘇沒有武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91號偵查卷第116頁);又於原審時供稱:「…在樓梯間,周鼎貴把槍拿出,來槍是周鼎貴帶的,跟我沒有關係,當時我走在第一個,周鼎貴拿出槍抵著我,叫我走在第一次,蘇軒弘有沒有去我沒有印象」(見原審卷㈠第144頁)。核其先稱三人共同犯案;復指係遭蘇軒弘、周鼎貴以槍抵住前往;嗣又改稱不記得被告蘇軒弘是否有去云云,前後矛盾不一,顯有避責之嫌。 佐以 被告黃俊凱所辯會合處所之「忠孝東路與基隆路交叉路口」與證人廖信盛住處有相當之距離,同案被告周鼎貴則始終供指其當日係騎乘機車前往,未與被告黃俊凱同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98號偵查卷第22頁,原審卷㈠第125頁、本院卷第186頁),則被告蘇軒弘及周鼎貴二人如何強押被告黃俊凱且不被脫逃、發現,顯非無疑。再以同案被告周鼎貴果有在樓梯間持搶抵住被告黃俊凱,強迫其上樓之行為,以證人廖信盛所在位置高於步行上樓之被告黃俊凱、周鼎貴二人,且確實見到同案被告周鼎貴,因而返回屋內,緊閉大門之情形而言(見原審卷㈠第185、186頁),亦無全然不見被告黃俊凱遭持搶抵住之理。遑論被告黃俊凱果未持有扣案槍、彈,而係遭同案被告周鼎貴強押前往,則其居於被害地位甚明,衡情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理當即時求救,並於警詢時敘明被害情節,又豈有無端供承犯罪,甚至於警詢時指稱扣案槍彈「係蘇軒弘(綽號 大胖宏 )借予我的」、「於95年1月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6-7樓樓梯間交付予周鼎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91號偵查卷第53頁),再於同日偵查時,供指「槍是 阿宏 (指被告蘇軒弘)交給我再交給周鼎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98號偵查卷第21頁),卻全未提及被迫情節及未持有槍彈事實之可能。又被告黃俊凱雖另辯稱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受同案被告周鼎貴恐嚇所為,並非實情(見本院卷第187頁);然核被告黃俊凱與同案被告周鼎貴自警詢之初,即互指對方自包包內取出扣案槍彈(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91號偵查卷第53、59頁),且被告黃俊凱雖供稱係向被告蘇軒弘借得扣案槍彈,並指被告蘇軒弘亦有參與本案(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91號偵查卷第53、54頁),惟觀之同案被告周鼎貴則未有類此指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91號偵查卷第57至61頁),顯見被告黃俊凱並無受制同案被告周鼎貴而依指示為不實供述之情形,否則彼二人間殆無如此供述歧異之可能。是認被告黃俊凱前開所辯,核與事證有違,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仍應以其經查獲之初,於95年1月2日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攜帶扣案槍彈與同案被告周鼎貴共同前往廖信盛住處,並在廖信盛住處樓梯間將槍、彈交予同案被告周鼎貴之自白始為真實可採。至於被告黃俊凱雖另辯稱其當日在樓梯間見到廖信盛時,即主動通知要其快跑,嗣於電話中,則是表示廖信盛若不開門,則被告黃俊凱本人會被開槍云云。然此亦經證人廖信盛否認在卷,並證稱:「因為我只有跟黃俊凱有約,我看到還有其他人而且他們是衝上來,我覺得他們不懷好意,所以趕快把門關上。後來他們就踹門…同時有人叫我把門打開…」、「黃俊凱打電話給我,叫我開門好好講,我問他要講什麼,他也不說…他還有說他已經上膛了,如果我再不開門就要開(槍)了」、「(問:周鼎貴當場有無說什麼?)我沒有聽到他講什麼」(以上見原審卷㈠第185頁),「(問:在1月41日他們衝上你住處時,你有無聽到有人說 小剛 快跑?)沒有聽到」(見原審卷㈠第187頁)等情綦詳。佐以證人廖信盛與被告黃俊凱原為舊識,其搬遷新址一事,亦僅被告黃俊凱知悉(見原審卷㈠第188頁),倘被告黃俊凱尚於現場警示其關門自保,則證人廖信盛縱不思感恩回報,為其美言,亦無干冒偽證重責,刻意誣陷之理。因認被告黃俊凱所辯前詞,亦不足採;其確有邀約同案被告周鼎貴共同持槍前往證人廖信盛住處,並於證人廖信盛關門不開後,以電話向其嚇稱如不開門就會開槍等事實,堪予認定。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鼎貴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因與證人
廖信盛間之感情糾紛,而於聽見被告黃俊凱與證人廖信盛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後,攜帶經由網路購買之扣案槍彈,尾隨被告黃俊凱往前上址云云(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然證人周鼎貴之前開證述,除與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外,亦與被告黃俊凱在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共同前往廖信盛住處等情有違。參以被告黃俊凱於95年1月1日中午即以電話與廖信盛相約見面,惟至同日下午5時許始行抵達,業據證人廖信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並為被告黃俊凱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以此時間距離而言,更難信同案被告周鼎貴有何持續尾隨,卻不為被告黃俊凱查覺之可能。況且證人周鼎貴甫於本案發生2週前即94年12月17日晚間,與證人廖信盛共乘由賴文堯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北市○○○路○段「無尾熊電動遊戲間」,因而經證人廖信盛指訴遭彼等強索金錢之案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91號偵查卷第62至64、24至27、65、66頁),惟彼等共程車輛期間,周鼎貴全未提及其與證人廖信盛間有何糾紛,業據證人廖信盛(見原審卷㈠第180至190頁)、賴文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98號偵查卷第74頁)證述在卷。是證人周鼎貴果自94年間即已購得本件槍彈(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且因所謂之感情糾紛,欲找證人廖信盛商談,自可利用前開期間提出主張,殆有錯失前開機會隱忍不提,卻又於2週後費心尾隨被告黃俊凱前往同案被告周鼎貴住處,甚至在95年1月1日事發逾5年後(本院100年3月16日審判期間),始行翻異前詞,提出所謂「感情糾紛」問題而為前開指證之理?至於證人周鼎貴另稱其警詢、偵查時,因無另案執行問題,為求避責始未提及前開與廖信盛間之感情糾紛及被告黃俊凱並未參與本案云云。然其對於當場經警查獲持有扣案槍、彈一節,始終供承不諱,是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已堪確認,難認有何推諉避責之情。又其經以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涉犯恐嚇取財罪起訴在案,若係基於感情糾紛要找證人廖信盛談判,並基於避免罪責之考量而為答辯,自當即時提出辯解,亦無先後在警詢、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供承持有槍、彈,獨未提出前往目的之可能。因認同案被告周鼎貴於本院所為證述,核屬迴護被告黃俊凱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證人廖信盛及被告黃俊凱相符之指證始為真實可採。
⒌證人廖信盛雖一度於警詢時指稱「黃俊凱與周鼎貴在門外
守候,周鼎貴還當場上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91號偵查卷第63頁)、偵查中指稱被告黃俊凱與周鼎貴其中1人拿槍云云(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91號偵查卷第97頁),然此均與被告黃俊凱及周鼎貴之供述不符。詰之證人廖信盛於原審時則證述:「…黃俊凱檢來就要來找我,有跟我約好,他是直接按門鈴,沒有說什麼事情…我是開門時才發現周鼎貴有來」(見原審卷㈠第185頁)、「因為我只有跟黃俊凱有約,我看到還有其他人而且他們是衝上來,我覺得他們不懷好意,所以趕快把門關上。後來他們就踹門…同時有人叫我把門打開…」、「黃俊凱打電話給我,叫我開門好好講,我問他要講什麼,他也不說…他還有說他已經上膛了,如果我再不開門就要開(槍)了」(以上見原審卷㈠第186頁)、「我跟黃俊凱有約沒錯,他按門鈴我確定是黃俊凱後就開門,我也正好順便要下去買菸」、「(問:因此你對於到底誰持槍上膛你並不確定?)是。…黃俊凱在電話中有說上膛,但沒有說是誰持槍上膛」(見原審卷㈠第18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日僅在電話中聽到被告黃俊凱說有槍,並經警察告知被告等人確有帶槍前往,而沒有實際看到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核其於原審及本院審時所為前開證述,與被告黃俊凱供承與證人廖信盛相約前往,及其與同案被告周鼎貴供稱在證人廖信盛關門後,確由被告黃俊凱打電話告知有槍並要廖信盛開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警員林文忠執勤報告記載「當時二人(指被告黃俊凱、周鼎貴)稱手槍為樓上友人所有,即由所內同仁先行押返二人,職留守現場與副所長 楊建成 及所率支援警力一同圍捕,於八樓房內發現廖信盛一人無其他違法物品,一同帶返所內偵訊」等情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91號偵查卷第69頁)。參以本案係經現場查獲周鼎貴身上放有扣案槍彈,並由被告黃俊凱以電話向證人廖信盛告知現場有槍,且已上膛云云,自不能排除證人廖信盛因而於警詢時逕依上開訊息概略指稱係由周鼎貴將槍上膛之可能。是此部分仍應以其於原審具結並經詰問後所為之具體指證始為真實可採。至於其原審時證稱「看到黃俊凱拿一把『類似』槍的東西」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6頁),核非具體確認,並據被告黃俊凱、周鼎貴否認直接手持槍、彈上樓在卷,是此部分亦不足為不利被告黃俊凱之認定,併此敘明。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俊凱與同案被告周鼎貴等人係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槍前往廖信盛住處,恐嚇其交付財物云云。然此業據被告黃俊凱、周鼎貴均否認在卷,訊之證人廖信盛亦證稱被告黃俊凱等人只表示有槍,要其開門,並未提及所為何事,伊是自行猜測被告黃俊凱等人目的應是要 錢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185、18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98號偵查卷第47頁)。是本件尚難僅據被告黃俊凱等人持槍前往廖信盛住處之客觀事實,推認彼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為之。
⒎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俊凱、周鼎貴係與被告蘇軒弘共同
持槍前往廖信盛住處云云。然此業據被告蘇軒弘否認在卷,且同日確未查獲被告蘇軒弘在場,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警員林文忠執勤報告之記載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91號偵查卷第69頁)。參以:
⑴被告黃俊凱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被告蘇軒弘亦有到
場參與云云。然其先於警詢時指稱:「有一起犯案但是先跑掉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91號偵查卷第54頁);嗣於偵查中改稱:「周(周鼎貴)跟蘇(蘇軒弘)約我到忠孝東路與基隆路交叉路口,見面後,他們兩人押我去找廖(廖信盛),當時周有拿槍,蘇沒有武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91號偵查卷第116頁);復於原審時供稱:「…在樓梯間,周鼎貴把槍拿出,來槍是周鼎貴帶的,跟我沒有關係,當時我走在第一個,周鼎貴拿出槍抵著我,叫我走在第一次,蘇軒弘有沒有去我沒有印象」(見原審卷㈠第14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持有槍彈,並證稱當天只見同案被告周鼎貴持槍,沒有看到被告蘇軒弘,亦未受託處理被告蘇軒弘與廖信盛之債務問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核其供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害人廖信盛及同案被告周鼎貴指證情節不符(詳如後述),是否真實可採,已非無疑。
⑵證人廖信盛於事發當日警詢之初,即已指明係由被告黃
俊凱夥同周鼎貴持槍前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91號偵查卷第62、63頁),其後更明確指稱當日並未見到被告蘇軒弘共同前往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91號偵查卷第26頁),復於原審時證稱「還有看到1個黑影」云云,是「因為當時燈光很暗,我有看到有1個黑影從樓梯下去,是黃、周他們二人上來時他下去,但我沒看清楚是誰,那個黑影是從要通往頂樓的樓梯間下去」、「(黑影身材)沒有辦法看清楚」(見原審卷㈠第191頁);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看到的就是現在在庭的周鼎貴、黃俊凱二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
是依證人廖信盛指述該「無法確認身分之『黑影』」一節,並不足以認定被告蘇軒弘亦有到場。遑論依被告黃俊凱所述:「…我(被告黃俊凱)走第一個,蘇跟在周後面,我們是走到7樓,他們說不要坐電梯,怕有攝影機,快到7樓時,廖在在門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98號偵查卷第21、66頁),則證人廖信盛當日所見自頂樓方向下樓之人,顯與被告黃俊凱指述彼等行進順序及方向不符,亦不足為被告黃俊凱所指被告蘇軒弘確在現場之佐證。
⑶同案被告周鼎貴警詢時全未指述被告蘇軒弘有何共同前
往情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91號偵查卷第57至61頁);嗣於原審時,除經詢以:「當天有無帶槍」時,供稱「…當天我和蘇軒弘和黃俊凱在該處碰面,我自己騎機車去,槍不知是黃俊凱或蘇軒弘帶,最後是黃俊凱在樓梯間把槍交給我…」外(見原審卷㈠第47頁),亦未提及被告蘇軒弘當日在場之具體情形(見原審卷㈠第46至至48頁、125、126頁),嗣並供承「…槍也是黃俊凱拿給我的,而且第二次(指95年1月1日)是黃俊凱找我去而已,沒有蘇軒弘」(見原審卷㈠第14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蘇軒弘當天並不在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至於周鼎貴於偵訊時所稱「當天我看『阿宏』下來,『阿宏』是另外去的,我不知道『阿宏』怎麼去的,『阿宏』坐電梯下來,我們走樓梯上去…」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98號偵查卷第23頁),其所謂「見到被告蘇軒弘坐電梯下樓」云云,核與被告黃俊凱指稱3人共同上樓,暨證人廖信盛證稱見一黑影從樓梯間下樓等情,均不相符。且前開陳述,亦未提及彼等間有何交談互動,或被告蘇軒弘有何經手槍彈、出言恐嚇舉動,更與其同日偵查所述「我是跟黃去,不知道『阿宏』也有去」等語矛盾(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98號偵查卷第23頁),其供述是否確實無誤,更非無疑,自不足為不利被告蘇軒弘之認定。從而,本件尚難以被告黃俊凱、周鼎貴前開反覆不一,且互不相符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蘇軒弘之認定。換言之,公訴人所指被告蘇軒弘共同前往廖信盛住處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即難認被告黃俊凱、周鼎貴有與被告蘇軒弘共同持有槍彈前往廖信盛住處之事實(被告蘇軒弘是否於前往證人廖信盛住處前持有扣案槍、彈一節,另詳後述)。㈢綜上所述,被告黃俊凱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2顆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㈣被告黃俊凱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
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將刑法分則貨幣單位變為新臺幣、第2項提高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部分30倍或3倍,惟因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將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因此變更前後之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又前述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刑法修正前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其法定刑應分別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3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應併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法定刑應併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是依現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所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與修正前已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惟本案被告2人共同實施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⒊刑法第47條雖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惟被告黃俊凱係故意犯前揭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亦無利與不利之問題。
是本件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條文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非逕予適用裁判時法之部分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以為論處。至於沒收,係屬從刑(刑法第34條參照),需依主刑(刑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之。另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條文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之標準折算1日。是以現行規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㈤核被告黃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誤以被告黃俊凱等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恐嚇取財未遂,認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唯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仍應審理,並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被告黃俊凱與同案被告周鼎貴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並於同一時、地因廖信盛拒絕開門而出言恐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被告黃俊凱前因竊盜案件,於93年12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年93年度簡字第3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4年1月29日確定,94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原審以被告黃俊凱犯罪事實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蘇軒弘有何持有槍、彈前往之共犯事實,原審遽認被告黃俊凱與被告蘇軒弘、周鼎貴為共同正犯,即有未合。被告黃俊凱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被告黃俊凱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俊凱素行欠佳,罔顧與被害人廖信盛間之相識情誼,與同案被告周鼎貴共同持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槍、彈前往證人廖信盛住處尋釁,嗣見廖信盛驚嚇閉門後,仍在樓梯間持續以電話告知渠等持有槍枝而為恐嚇並踹踢大門,手段惡劣,對於廖信盛安全之危害程度甚鉅,並兼衡被告黃俊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因被告黃俊凱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並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均係違禁物,其中除土造子彈1顆,業經實際試射失其效用,已非違禁物外,其餘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1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蘇軒弘(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軒弘前於94年12月17日中午某時,與
周鼎貴向廖信盛謊稱需請其搭載至台北市○○○路○段某電動遊戲間,使廖信盛陷於錯誤,而同意搭載,並請賴文堯開車至蘇軒弘、周鼎貴指定地點接兩人上車,後車行至台北市○○○路5段之電動遊戲間前時,蘇軒弘拿出預藏之尖刀架住廖信盛脖子,脅迫廖信盛下車,並將廖信盛押至該電動遊戲間樓下,不准廖信盛離開,又對廖信盛說:「除非交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否則不能離開」,以此方式妨害其自由並勒索財物,使廖信盛心生恐懼,而撥打電話給賴文堯,請其交付贖款2萬元給蘇軒弘等人。賴文堯準備好贖款2萬元後即交給黃俊凱,黃俊凱得款後,通知蘇軒弘、周鼎貴,兩人始將廖信盛放走(以上事實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後被告蘇軒弘竟與被告黃俊凱、周鼎貴3人食髓知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1日下午5時21分,由蘇軒弘、周鼎貴、黃俊凱3人,未經許可持用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 貝瑞塔 手槍1支,至廖信盛位於台北市○○區○○街○○○號6樓之租屋處,先由黃俊凱打電話給廖信盛,佯裝有事相詢,使廖信盛不疑有它用樓上遙控器打開樓下鐵門,周鼎貴、黃俊凱遂上樓,且2人為免遭電梯內監視器攝影機錄下自己模樣身影,尚特意由樓梯上樓。
行至近6樓時,廖信盛打開6樓大門,見周、黃2人衝上來,急忙關上鐵門。周鼎貴、黃俊凱見計不成,遂在廖信盛門外踢門,並以「現在開門還可以好好講,不開門就開槍」等語,恐嚇廖信盛開門並交付財物,使其心生恐懼,嗣經警趕至,當場查獲被告黃俊凱、周鼎貴,並扣得改造貝瑞塔手槍1支、土造子彈2顆。因認被告蘇軒弘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款、第12條第4款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同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蘇軒弘涉有上開犯罪,無非以告訴人廖
信盛與同案被告周鼎貴、黃俊凱之供述,及扣案改造手槍、子彈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蘇軒弘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未前往廖信盛住處,亦未經手扣案槍彈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黃俊凱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蘇軒弘亦有到場參
與云云。然其先於警詢時指稱:「有一起犯案但是先跑掉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91號偵查卷第54頁);嗣於偵查中改稱:「周(周鼎貴)跟蘇(蘇軒弘)約我到忠孝東路與基隆路交叉路口,見面後,他們兩人押我去找廖(廖信盛),當時周有拿槍,蘇沒有武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91號偵查卷第116頁);復於原審時供稱:「…在樓梯間,周鼎貴把槍拿出,來槍是周鼎貴帶的,跟我沒有關係,當時我走在第一個,周鼎貴拿出槍抵著我,叫我走在第一次,蘇軒弘有沒有去我沒有印象」(見原審卷㈠第14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持有槍彈,並證稱當天只見同案被告周鼎貴持槍,沒有看到被告蘇軒弘,亦未受託處理被告蘇軒弘與廖信盛之債務問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核其供述前後歧異,是否前述指述是否真實可採,已非無疑。
⒉證人即被害人廖信盛於事發當日(95年1月1日)警詢之初
,即已敘明係由被告黃俊凱夥同周鼎貴持槍前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91號偵查卷第62、63頁),其後更明確指稱當日並未見到被告蘇軒弘共同前往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91號偵查卷第26頁)。復於原審時證稱:「(問:95年1月1日下午5點多,在你信安街住處,黃、周、蘇三人是否有來找你?)我看到的是周鼎貴和黃俊凱,黃俊凱本來就要來找我,有跟我約好…我是開門時才發現周鼎貴有來」、「我要開門時就看到有二個人從樓梯衝上來…」(見原審卷㈠第185、186頁);「(問:95年1月1日那天你看到有幾人去你住處?)我看到二個人,就是周鼎貴和黃俊凱」(見原審卷㈠第190頁);至於當日所見到「還有看到1個黑影」云云,是「因為當時燈光很暗,我有看到有1個黑影從樓梯下去,是黃、周他們二人上來時他下去,但我沒看清楚是誰,那個黑影是從要通往頂樓的樓梯間下去」、「(黑影身材)沒有辦法看清楚」(見原審卷㈠第19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的就是現在在庭的周鼎貴、黃俊凱二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
是依證人廖信盛前開指述,該「無法確認身分之『黑影』」一節,其行進方向及順序,與被告黃俊凱供稱:「…我(被告黃俊凱)走第一個,蘇跟在周後面,我們是走到7樓,他們說不要坐電梯,怕有攝影機,快到7樓時,廖在在門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98號偵查卷第21、66頁),顯不相符,實不足為被告黃俊凱所指被告蘇軒弘確在現場之佐證。參以證人廖信盛就其遭被告蘇軒弘妨害自由案件,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程序中指證在卷,並無畏於指證之情形,是其證稱95年1月1日僅見到被告黃俊凱及周鼎貴二人前往住處等語,應無迴護被告蘇軒弘之疑,堪予採信。至於其自承無法辨識身分之「黑影」一節,因與被告黃俊凱供述之行進情形有異,亦不足為認定為被告蘇軒弘,已詳前述。
⒊同案被告周鼎貴警詢時全未指述被告蘇軒弘有何共同前往
情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91號偵查卷第57至61頁);嗣於原審時,除經詢以:「當天有無帶槍」時,供稱「…當天我和蘇軒弘和黃俊凱在該處碰面,我自己騎機車去,槍不知是黃俊凱或蘇軒弘帶,最後是黃俊凱在樓梯間把槍交給我…」外(見原審卷㈠第47頁),亦未提及被告蘇軒弘當日在場之具體情形(見原審卷㈠第46至至48頁、125、126頁),嗣並供承「…槍也是黃俊凱拿給我的,而且第二次(指95年1月1日)是黃俊凱找我去而已,沒有蘇軒弘」(見原審卷㈠第1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蘇軒弘當天並不在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至於周鼎貴於偵訊時所稱「當天我看『阿宏』下來,『阿宏』是另外去的,我不知道『阿宏』怎麼去的,『阿宏』坐電梯下來,我們走樓梯上去…」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98號偵查卷第23頁),其所謂「見到被告蘇軒弘坐電梯下樓」云云,核與被告黃俊凱指稱3人共同上樓,暨證人廖信盛證稱見一「黑影」從樓梯間下樓等情,均不相符。且未敘及該「搭乘電梯下樓之『阿宏』」與渠等間有何交談互動,或經手槍彈、出言恐嚇舉動,並與其同日偵查所述「我是跟黃去,不知道『阿宏』也有去」等語矛盾(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98號偵查卷第23頁)。不論同案被告周鼎貴為何於偵訊時突出此言,其所為前開供述均與其具結之證言不一,並與被告黃俊凱及證人廖信盛指證不符,亦不足為不利被告蘇軒弘之認定。
⒋被告蘇軒弘雖於警詢時供承曾經告知被告黃俊凱扣案槍彈
所在處所云云。然此後自原審時起(未經偵查訊問)即否認警詢供述之真實性,辯稱係因擔心不為配合陳述,其所任職之電玩店可能受警方經常臨檢之刁難,因而為此不實自白云云。是就被告蘇軒弘警詢時之供述,分述如下:
⑴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一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100條之1第1、2項訂有明文。
被告蘇軒弘95年2月17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之警詢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91號偵查卷第28至33頁),業據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帶,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25至141頁),並經提示調查在卷。比對警詢筆錄內所載被告蘇軒弘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之處,依前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於95年2月17日之警詢陳述應以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筆錄為準,合先敘明。
⑵被告蘇軒弘警詢時,就被告黃俊凱所持有之扣案槍彈來源之問答情形如下:
問:據黃俊凱警詢筆錄稱,該把貝瑞塔改造手槍,槍號
FS-9708,是於當日的下午15點至16點,在臺北市○○○路5段加油站向你借的?答:向我借的?問:嗯,你作何解釋?答:下午跟我借的?問:嗯。他是說跟你借的啦!答:那東西不是我,是我帶他去,曾經我有一個朋友的,他已經死掉就對了。
問:是不是跟你借的?答:那不是。那東西不是我的,怎麼跟我借?問:該把槍是怎樣?答:是我那個朋友,有沒有,他跟我說,說他有一把槍埋在那裡就對了。
問:什麼朋友?答:我知道綽號而已。
問:綽號?答: 小劉 。
問:小劉?答:對。
問:的朋友?男的女的?答:男的。
問:男性朋友怎樣?答:那那那…那支槍還埋在地下。
問:告知我該把槍…有一把槍喔?埋在那邊?答:埋在地下就對了。
問:是不是那支槍你不知道?答:對。
問:有一把槍埋在哪裡?答:松山路那邊,松山路,松山停車場那附近。
問:沒有哎!他說的是加油站哎!答:沒有,他是在那邊跟我講啊!問:沒有啦!我們是問那支槍埋在哪?答:啊?問:那支槍埋在哪裡?他是說在加油站跟你借的。
答:跟我借…我跟他說…那時候我是跟他說我朋友有一支埋在那裡就是了。
問:埋在加油站那邊就對了?答:對啊!問:告知我有一把槍埋在?答:松山路那邊有個加油站吧?問:忠孝東路哎!他是說忠孝東路?你想清楚喔,你聽
不懂意思,他的意思是不是?他現在是說黃俊凱在筆錄說這支貝瑞塔改造手槍是在當天下午15點到16點在臺北市○○○路○段加油站跟你借的呢!他現在是說這樣喔!你解釋成這樣怎會…答:他是那樣說,可是那是我朋友…問:對對對,我們知道,那那支槍是埋在哪裡?是埋在
忠孝東路的那個加油站嗎?答:對啊!問:還是松山路喔?答:我以為那個…問:喔!沒關係,那支槍到底埋在哪裡?答:他是在忠孝東路5段那邊跟我借的,我是跟他說…問:忠孝東路5段加油站後面嘛?答:對。
問:後方?後面哪裡?答:後面那個柏油地的…算是…那邊後面有個停車場就
對了,他是藏在那個…問:後方停車場?答:對。
問:停車場旁?答:對。
問:旁的廢輪胎內?答:對。
問:是你帶他去找的,還是他自己去找的?答:他自己去找的。因為那時候我本來是想說那應該是
已經不在了吧!我也不知道這到底是不是?問:喔!你不知道到底…答:對,因為我朋友是跟我說他有一把槍丟在那裡就對
了,我是覺得說好像不太可能,可是那 候阿信 (按:被告黃俊凱)來問我的時候,我是說哎那邊好像有人丟一支槍在那邊就對了,結果他就自己跑去了,我也不知道這一支到底是不是那一支?(以上見原審卷㈡第130至132頁)……問:我問你喔,你是否曾看過黃俊凱所持有那把貝瑞塔
改造手槍,槍號FS-9708,彈匣1個、子彈2顆?答:沒有。
問:沒看過?都沒看過喔?答:對。
問:問你喔,95年的1月1日黃俊凱前往北市○○○路○
段加油站後方停車場旁邊藏槍處取槍的時候,你與周鼎貴有沒有跟他一同前往?答:沒有啊!問:你們兩個都沒有嗎?答:沒有。我不知道,我沒有去就對了,我只是跟他說,我記得我有跟他講這樣子,有叫他們去找。
問:你沒去?答:嗯。
問:但我不曉得周鼎貴有沒有去?你不知道周鼎貴有無
一同取槍是嗎?答:我不知道。
問:但是那支槍是誰去找的?答:我不知道,我知道那時候黃俊凱問我,我就跟他講,他們誰去拿我也不知道。
問:這樣喔!我想說你是說黃俊凱去找的?答:我不知道他們誰去拿的,是他們那時候找到,跟我講說有找到。
問:95年1月1日前往北市○○○路○段加油站後方停車
場旁藏槍處取槍時,你與周鼎貴、黃俊凱有沒有一同前往取槍?答:沒有,我沒有跟他們去。
問:你沒有去?答:沒有。
問:那周鼎貴有沒有跟?到底是誰去取槍的?答:不知道,那時候我就只有跟黃俊凱講而已啊!這樣
子啊!(以上見原審卷㈡第139、140頁)⑶又被告蘇軒弘警詢時,就是否與被告黃俊凱、周鼎貴共同前往被害人廖信盛住處一節,則先後供述如下:
問:再問你喔!你是否曾於95年1月1日夥同黃俊凱、周
鼎貴至臺北市○○街○○○號8樓,持槍欲向被害人廖信盛強索金錢?答:你說的是哪時候?12月?(按:被告蘇軒弘另於94
年12月17日妨害廖信盛自由,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問:95年1月1日。
答:幾點的時候?問:17點?答:那時候沒有,我還沒有下班吧!因為我每天都是固定上下班就對了。
問:你沒有喔?答:沒有。
問:好,再問你喔!為何那個黃俊凱警詢筆錄供稱當日
你有一起前往,但你先行離去,你作何解釋?這點你作何解釋?答:因為我,我可以先上一下廁所嗎?問:好。…上好了嗎?答:好了。謝謝。
問:你要大聲點,怕會錄不到。
答:好、好。
問:當日你是否與黃俊凱及周鼎貴在一起?答:那時候有。
問:幾點的時候?答:傍晚的時候吧?4點的時候。
問:我於16時左右是不是?答:沒,有那是4點多對不對?大概還不到,大概3點多4點的時候。
……問:他們有找你去嗎?答:他們有找我去啊!問:並找你一同前往廖信盛的住處?答:是,我們是去廖信盛的住處。
問:為何黃俊凱警詢筆錄供稱當日你有一起前往,但你
先行離去,你作何解釋?答:因為他們去到一半的時候,還沒有到的時候,我忽然覺得這樣不太好。
問:什麼東西不太好?答:因為他們那時候要去…反正要去…怎麼講…剛好那
時候我母親打電話給我,叫我要回家吃飯,所以我就沒有跟他們去。
問:途中?答:對,我母親打電話過來,說我們家裡有事,叫我回
去吃飯,她說家裡有事,叫我先回家吃飯,然後我就沒有去了。
問:叫你回去吃飯?答:對。
問:所以你就沒去了?答:嗯。
問:所以你就先離去?答:是。
(以上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29頁)⑷綜觀被告蘇軒弘前開警詢供述,除表示曾經告知被告黃
俊凱藏槍地點之外,並未供承經手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甚至堅決否認見過扣案槍彈,已難認有自白持有扣案槍彈之情形。細繹被告蘇軒弘警詢供述內容,其就:
①槍彈部分,先稱槍枝埋在松山停車場地下,再改稱埋
在松山路加油站,嗣經警員告知被告黃俊凱指稱係於忠孝東路5段加油站取得之後,又附和稱是,並指地點為忠孝東路5段加油站後面柏油地停車場;所藏放處所亦由「埋在地下」,改為「廢輪胎內」云云。
②前往廖信盛住處部分,先稱並未前往,復謂下午3時
30分左右前往,並於尚未到達廖信盛住處前,即打消念頭,中途離去云云。
然核被告蘇軒弘警詢時間距被告黃俊凱所指取得槍彈時間僅約月餘,被告蘇軒弘果如其警詢中供承,先於94年6月間經由「小劉」告知藏槍地點(見原審卷㈡第134頁),再於95年1月1日轉知被告黃俊凱,由被告黃俊凱自行前往起出,則其與被告黃俊凱間自當就取槍地點為相符一致之供述,蓋被告蘇軒弘若對地點之記憶或認知有誤,被告黃俊凱即無從據以取得槍彈甚明。遑論被告黃俊凱先於警詢時供稱向在臺北市○○○路○段加油站向被告蘇軒弘借得扣案槍、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91號偵查卷第53、54頁);旋於同日(95年1月2日)偵訊時改稱是在被告蘇軒弘交付槍、彈之時間為「1月1日下午5點多,在小剛(廖信盛)住處樓梯間,槍是阿宏(被告蘇軒弘)帶去樓梯間,把槍交給我再交給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98號偵查卷第22頁);其後又稱係遭被告蘇軒弘及周鼎貴強押前往廖信盛住處,「當時周有拿槍,蘇沒有帶武器」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98號偵查卷第65頁),全未提及有何自行前往取出槍彈之情形。另就被告蘇軒弘隨同被告黃俊凱、周鼎貴前往廖信盛部分,其所述時間與被告黃俊凱、周鼎貴抵達之時間(同日下午5時許)明顯不符;前往情形,亦與同案被告周鼎貴偵查中指稱在廖信盛住處才看到其搭電梯下樓,此前不知被告蘇軒弘有去(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98號偵查卷第22頁背面);暨被告黃俊凱偵訊時指稱3人一起前往廖信盛住處,由被告蘇軒弘於該處樓梯間交付扣案槍彈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98號偵查卷第22頁)迥異。是認被告蘇軒弘所為上開與被告黃俊凱、周鼎貴指述不符之自白,顯難互為佐證。參以被告蘇軒弘係於被告黃俊凱、周鼎貴經警查獲後,始由警員 姜一元 另行通知於95年2月17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並據證人即警員姜一元證稱:曾因毒品案件,前往被告蘇軒弘租屋處執行搜索2次,並前往被告蘇軒弘工作之「無尾熊」電玩店(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147巷34號1樓)臨檢,因而認識被告蘇軒弘,故於本案經警查獲後,通知被告蘇軒弘到場製作筆錄(以上見原審卷㈡第145至147頁);又於電話通知被告蘇軒弘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被告蘇軒弘要求借款新臺幣10,000元,其考量被告蘇軒弘曾經表示要提供案件線索,雖嗣後並未實際提供,仍於警詢之前,借款新臺幣5,000元予被告蘇軒弘,以期被告蘇軒弘可能提供辦案線索,此一借款並未立據,亦未約定返還日期等語在卷(以上見原審卷㈡第164頁)。是觀之原審就警詢錄音之勘驗結果,被告蘇軒弘之供述,雖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警員詢問過程中,亦無語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情況(見原審卷㈡第125至141),然依警員姜一元與被告蘇軒弘間,在警詢前之金錢交付情形,暨被告蘇軒弘實際所為與前述被告黃俊凱、周鼎貴指述均有未合,並有附和警員提問而變更關於槍彈放置地點及是否出發前往廖信盛住處等之供述內容,實不能排除被告蘇軒弘有基於若干考量,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是其前開自白尚難信與事實相符,逕予採信。
⒌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均非在被告蘇軒弘持有中經警查獲
,已詳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則為各該槍、彈具有殺傷力之認定依據,亦不足為被告蘇軒弘曾經持有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軒弘有何持有扣案槍、彈或恐嚇廖信盛之行為,即不能證明其犯罪,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蘇軒弘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細勾稽,遽為被告蘇軒弘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即有未洽,被告蘇軒弘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判決,另為被告蘇軒弘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表:
┌───────────────────┬──┬──────────┐│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1支│違禁物,應予沒收。││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2顆│其中1顆經採樣試射,││(內具直徑約8.0㎜之土造金屬彈頭)││已失效用;另1顆為違││││禁物,應予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