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議鋒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議鋒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議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蔡議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0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將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括弧內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邱筱真 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第12行關於「再次持上開鐵製甩棍」之記載更正為「復於100年4月4日凌晨1時許,持上開鐵製甩棍」、第12、13行關於「將電腦、電視(市價約新臺幣19150元)」之記載更正為「將該店老闆 許孝柏 所有之電腦、電視(市價共約新臺幣19,150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許孝柏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實屬不該,又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尚屬輕微,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鐵製甩棍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滋生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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