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健生
陳根旺徐天富施志同李姿瑩溫獅榜 吳震亮 陳廷澍 呂坤 地輔佐人即被告之女 呂庭諄 被告 王偉信 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王展星 律師被告 林宗德
林靜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七二一七、一七七六三、一九二四八、二○○四三、二一五五二、二一五五三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二二六八四、二二八六三號、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偵字第二五○九八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八八、二八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健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四、十六至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三十四至四十「罪名處刑」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四、十六至二十、二十
二、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三十四至四十「罪名處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陳根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至十六、二十八至三十三、三十六「罪名處刑」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至十六、二十八至三十三、三十六「罪名處刑」欄所載之刑,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徐天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四、十六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七、三十四至五十、五十二至一○四、一○六至一三二、一三五至一三八、一四○至一五○、一五二至一五六、一五八至一七六「罪名處刑」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四、十六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七、三十四至五十、五十二至一○四、一○六至一三二、一三五至一三八、一四○至一五○、一五二至一五六、一五八至一七六「罪名處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施志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三「罪名處刑」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三「罪名處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姿瑩、溫獅榜、吳震亮、陳廷澍、 呂坤地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溫獅榜、陳廷澍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李姿瑩、吳震亮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呂坤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根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之部分、王偉信、林宗德、林靜宜均無罪。
事實
一、游健生前因妨害自由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根旺前因偽造文書、恐嚇取財、侵占、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三四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三四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號及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八九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六月、八月、五月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減刑為四月、三月、三月、四月、二月十五日、九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二八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以上宣告之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游健生、陳根旺仍不知悔改,渠二人與徐天富、 張偉峻 (部分追加起訴,尚審理中,部分未追加起訴,詳如附表一所載)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根旺出面分別向 張加聰 (審理中)、 林金星 (審理中)、 劉雅菁 (通緝中)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十二、十三、三十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陳根旺再將前揭帳戶資料賣予游健生,游健生復將前揭帳戶資料賣予張偉峻,由張偉峻指示徐天富向游健生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至十四、三十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至十四、三十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至十四、三十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至十四、三十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至十四、三十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而詐欺得逞。
二、游健生、徐天富、張偉峻(部分追加起訴,尚審理中,部分未追加起訴,詳如附表一所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游健生分別向 陳建睿 (另為簡易判決)、李姿瑩(詳如事實七)、 陳鐿中 (通緝中)、 蔡建興 (另為簡易判決)、 歐政昇 (另為簡易判決)、溫獅榜(詳如事實八)、陳根旺(詳如事實九)、葉彥宏(另為簡易判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六、十、十七、十八、二十二、二十六、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游健生乃將前揭帳戶資料賣予張偉峻,由張偉峻指示徐天富向游健生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十七至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
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至至四十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十七至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至四十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十七至二十、
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至四十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十七至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
二十七、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至四十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十七至二十、二十二、二十
三、二十六、二十七、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至四十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而詐欺得逞。
三、陳根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謝仔 」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根旺出面向 趙玉平 (審理中)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陳根旺再將前揭帳戶資料賣予「謝仔」,再由「謝仔」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一編號十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 林湘芸 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十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十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而詐欺得逞。
四、游健生、陳根旺、張加聰(審理中)、徐天富、張偉峻(此部分未據追加起訴)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根旺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代價指派張加聰向王偉信(詳如下述貳、無罪部分)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陳根旺再以六千元之代價將前揭帳戶資料賣予游健生,游健生以八千元之代價將前揭帳戶資料賣予張偉峻,由張偉峻指示徐天富向游健生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一編號十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 陳惠美 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十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十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而詐欺得逞。
五、徐天富、張偉峻(部分追加起訴,尚審理中,部分未追加起訴,詳如附表一所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偉峻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 吳淑蕙 (另為簡易判決)、 陳奕辰 (另案偵查)、吳震亮(詳如事實十一)、 林文華 (另案偵查)、 林政勇 (另案偵查)、陳廷澍(詳如事實十二)、 簡振芳 (另案偵查)、呂坤地(詳如事實七)、 劉秀雲 (另案偵查)、 余廷濰 (另案偵查)、 曾鎮智 (另案偵查)、 柳志螢 (通緝中)、 鄭文進 (另為簡易判決)、 劉永興 (另為簡易判決)、 張嘉剛 (另案偵查)、 簡崇勛 (另案偵查)、 吳鴻緯 (另案偵查)、陳文宏(通緝中)、 沈莉娟 (另案偵查)、 謝英智 (另案偵查)、 吳進吉 (另為簡易判決)、 徐明福 (另案偵查)、 陳樂毅 (另為簡易判決)、 林秀慧 (另為簡易判決)、 呂豐澤 (另案偵查)、 陳俊嶧 (另案偵查)、 魏振倫 (通緝中)、林昭鑫(另案偵查)、 蔡宗豪 (另案偵查)、 張菁容 (另為簡易判決)、 徐健奕 (另為簡易判決)、 涂文青 (另為簡易判決)、 林家明 (另為簡易判決)、 彭志豪 (另為簡易判決)、 柳睿智 (通緝中)、 郭彩霞 (另案偵查)、 陳子豪 (通緝中)、 林璟昇 (另為簡易判決)、 張哲啟 (另為簡易判決)、 黃易紅 (另為簡易判決)、 黃仲鴻 (另案偵查)、 簡翠蓮 (另為簡易判決)、 宋長耿 (另案偵查)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
十四、四十一、四十四、四十六、四十九至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六十、六十三、六十四、六十六、七十一、七十
三、七十五、八十二、八十九、九十四、一○二、一○六、一○九、一一一至一一四、一一七、一一八、一二○、一二
二、一二四至一二七、一三一、一三五至一三七、一四○、
一四二、一四四、一四六、一四七、一四九、一五○、一五
二、一五四、一五五、一五八至一六一、一六五至一六八、一七○、一七一、一七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指示徐天富出面向吳淑蕙等人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二十五、四十一至五十、五十二至一○四、一○六至一三二、一三五至一三八、一四○至一五○、一五二至一五六、一五八至一七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二十五、四十一至五十、五十二至一○四、一○六至一三二、一三五至一三八、一四○至一五○、一五二至一五六、一五八至一七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二十五、四十一至五十、五十二至一○四、一○六至一三二、一三五至一三八、一四○至一五○、一五二至一五六、一五八至一七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二十五、四十一至五十、五十二至一○四、一○六至一三二、一三五至
一三八、一四○至一五○、一五二至一五六、一五八至一七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二十五、四十一至五十、五十二至一○四、一○六至一三二、一三五至一三八、一四○至一五○、一五二至一五六、一五八至一七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而詐欺得逞。
六、陳根旺、施志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仔」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根旺、施志同向林靜宜(詳如下述貳、無罪部分)佯稱可幫其代辦銀行貸款云云,使林靜宜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二十九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施志同,施志同再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陳根旺,陳根旺再將前揭帳戶資料賣予「謝仔」,再由「謝仔」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而詐欺得逞。
七、李姿瑩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前之某日,在宜蘭縣,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五千元之代價賣予游健生。游健生、徐天富、張偉峻(此部分未追加起訴)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游健生向李姿瑩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乃將前揭帳戶資料賣予張偉峻,由張偉峻指示徐天富向游健生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七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一編號十七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 吳岫璇 陷於錯誤,而匯入一三五○○○元至李姿瑩之前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
八、溫獅榜前因搶奪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溫獅榜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縣,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四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五千元之代價賣予游健生。游健生、徐天富、張偉峻(此部分追加起訴,審理中)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游健生向溫獅榜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乃將前揭帳戶資料賣予張偉峻,由張偉峻指示徐天富向游健生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四、三十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四、三十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四、三十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四、三十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四、三十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而詐欺得逞。
九、陳根旺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竊取其母親 陳楊秀梅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七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再以八千元之代價將前揭帳戶資料賣予游健生。游健生、徐天富、張偉峻(此部分追加起訴,審理中)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游健生向陳根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乃將前揭帳戶資料賣予張偉峻,由張偉峻指示徐天富向游健生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七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七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 楊文毅 陷於錯誤,而匯入二九九○○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七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而詐欺得逞。
十、吳震亮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三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四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張偉峻。徐天富、張偉峻(此部分未據追加起訴)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偉峻指示徐天富向吳震亮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四、四十五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四、四十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四、四十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四、四十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四、四十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而詐欺得逞。
十一、陳廷澍前因詐欺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六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廷澍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一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張偉峻。徐天富、張偉峻(此部分未據追加起訴)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偉峻指示徐天富向陳廷澍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 蕭麗娟 陷於錯誤,而匯入二九九八九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而詐欺得逞。
十二、呂坤地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五日前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四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五千元之代價賣予張偉峻。徐天富、張偉峻(此部分未據追加起訴)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徐天富出面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交予其老闆張偉峻,再由張偉峻將前揭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一編號五十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 曾昭欣 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而詐欺得逞。
十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認定被告游健生、陳根旺、徐天富、施志同、李姿瑩、溫獅榜、吳震亮、陳廷澍、呂坤地有本件犯行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游健生、陳根旺、徐天富、李姿瑩、溫獅榜、吳震亮、陳廷澍、呂坤地、施志同及辯護人、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陳述人亦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陳述,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有關事實一部分:被告游健生(本院卷一第七十頁、七十一頁反面參照)、陳根旺(本院卷一第七十二頁反面、七十三頁、七十四頁反面參照)、徐天富(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頁反面參照)對於事實一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至十四、三十六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證詞(相關卷證編號詳如附表二,A十八卷第B一至B十四、B四十二至B五十二、B一二七至B一二九頁參照)、共同被告即提供帳戶者張加聰(本院卷一第七十五頁參照)、林金星(A十七卷第A一四三至A一四七頁參照)、劉雅菁(A十二卷第五至第十二頁參照)、同案被告張偉峻(A十七卷第A三九七至A四一二頁參照)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十二、十三、三十六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A十九卷第C一至C十三、C六十六至C七十一頁參照)在卷及劉雅菁身分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游健生、陳根旺、徐天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有關事實二部分:被告游健生(本院卷一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參照)、徐天富(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頁反面參照)對於事實二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十七至二十、二十二、二十
三、二十六、二十七、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至四十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證詞(A十八卷第B十八至B四十一、B六十一至B七十四、B八十一至B八十六、B九十五至一○二、B一二一至一二六、B一三○至B一四五頁參照)、共同被告即提供帳戶者陳建睿(本院卷一第一三九頁參照)、李姿瑩(本院卷一第一四二頁反面至一四三頁、本院卷二第六十八頁反面、六十九頁參照)、陳鐿中(A十七卷第A一八五至一八九頁參照)、蔡建興(E五卷第八十九、九十頁、本院卷一第一三九頁參照)、歐政昇(本院卷一第一七三頁反面參照)、溫獅榜(A十七卷第A二○二至二○五頁、本院卷一第一四三頁參照)、陳根旺(本院卷一第七十四頁反面參照)、葉彥宏(本院卷一第一八六頁參照)及同案被告張偉峻(A十七卷第A三九七至A四一二頁參照)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六、十、十七、十八、二十二、二十六、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十九卷第C十一至C二十一、C三十一至C六十一、C七十六至C七十九頁參照)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游健生、徐天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有關事實三部分:被告陳根旺對於事實三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七十三頁、本院卷三第一七○頁參照),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湘芸之證詞(A十八卷第B五十三至五十六頁參照)、共同被告即提供帳戶者趙玉平之供述(本院卷三第一○五至一○七頁、第一六三頁反面參照)、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十九卷第C七十二至C七十五頁參照)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根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有關事實四部分:被告游健生(本院卷一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參照)、陳根旺(本院卷一第七十三頁反面參照)、張加聰(本院卷一第七十五頁參照)、徐天富(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頁反面參照)對於事實四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美之證詞(A十八卷第B五十七至B六十頁參照)、共同被告即提供帳戶者王偉信(E2卷第二至四、四十一至四十三、四十五至四十八頁、A五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六頁、本院卷一第一四四、一四五頁參照)、同案被告張偉峻(A十七卷第A三九七至A四一二頁參照)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十九卷第C二十二至C二十六頁參照)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游健生、陳根旺、張加聰、徐天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有關事實五部分:被告徐天富對於事實五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頁反面參照),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二十五、四十一至一七六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證詞(A十八卷第B八十七至B九十四頁、B一四六至B六○九、A六卷第一九二至一九五頁參照)、提供帳戶者吳淑蕙(本院卷三第三十九頁反面參照)、陳奕辰(A十七卷第A二三一至A二三九頁參照)、吳震亮(本院卷三第三○四頁反面、三○五頁參照)、林政勇(A十七卷第A二四○至A二四七頁參照)、陳廷澍(A十七卷第A二四八至A二五八頁、A五卷第一○四至一○六頁、本院卷一第一八五、一八六頁參照)、呂坤地(本院卷四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一一八頁參照)、余廷濰(A十七卷第A二五九至二六七頁、A五卷第一○九至一一二頁參照)、曾鎮智(A十七卷第A二六八至A二七六頁、A五卷第一一○至一一二頁參照)、柳志螢(本院卷一第一四五頁參照)、鄭文進(本院卷一第一四○頁參照)、劉永興(本院卷一第一○五頁參照)、簡崇勛(A五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參照)、吳鴻緯(A十七卷第A二九五至A三○○、A六卷第二至五頁參照)、謝英智(A十七卷第A三○一至A三○五頁參照)、吳進吉(本院卷三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九頁參照)、徐明福(A十七卷第A三○六至A三○八頁、A五卷第一四○至一四二頁參照)、陳樂毅(本院卷一第一七○頁參照)、林秀慧(本院卷四第七十三頁反面至七十四頁參照)、魏振倫(A十七卷第A三○九至A三一六頁參照)、張菁容(本院卷一第一七九頁參照)、徐健奕(本院卷二第七十、七十一頁參照)、涂文青(本院卷一第一七三、一七四頁參照)、林家明(本院卷二第二七二頁反面、二七三頁參照)、彭志豪(本院卷一第一七八頁反面參照)、郭彩霞(A十七卷第A三四九至A三五三頁參照)、林璟昇(本院卷一第一七一頁參照)、張哲啟(本院卷一第一七○頁反面參照)、黃易紅(本院卷三第三
十六、第三十八頁反面參照)、黃仲鴻(A十七卷第A三七四至A三七八頁、A五卷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參照)、簡翠蓮(本院卷三第八十三頁反面參照)、宋長耿(A十七卷第A三三○至A三三五頁、A六卷第四十八至五十頁參照)及同案被告張偉峻(A十七卷第A三九七至A四一二頁參照)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四十一、四十四、四十六、四十九至五
十五、五十七、五十八、六十、六十三、六十四、六十六、
七十一、七十三、七十五、八十二、八十九、九十四、一○
二、一○六、一○九、一一一至一一四、一一七、一一八、一二○、一二二、一二四至一二七、一三一、一三五至一三
七、一四○、一四二、一四四、一四六、一四七、一四九、一五○、一五二、一五四、一五五、一五八至一六一、一六五至一六八、一七○、一七一、一七六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A十九卷第C八十至C
二三六、C二四○至C二九四、本院卷一第二十七至三十四、
五十七、五十八頁、本院卷四第九十一至一○○頁參照)、委託書六十九張(A一卷第四十至四十九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徐天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有關事實六部分:訊據被告陳根旺對於事實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七十四頁參照),被告施志同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係代書,林靜宜將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二十九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其,因林靜宜是家庭主婦,不好貸款,被告陳根旺說伊與銀行經理很熟,可以製作資金往來方便貸款,林靜宜交給被告陳根旺五千元,其私下也給被告陳根旺三千元,其不知道交付林靜宜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被告陳根旺會被拿去詐騙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二十九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被用以
收受詐欺集團詐欺不法所得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 李國良曾薏瑾涂雲濱盧雅筠劉義郎林詩容 之證詞(A十八卷第B一○三至B一二○頁參照)、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二十九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十九卷第C五十四至C五十六頁、C六十二至C六十五頁參照)各一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帳戶所有人林靜宜供稱:伊要辦貸款,被告施志同說
辦貸款要提供帳戶,作為撥款用及作假的薪資證明,伊將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二十九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連同五千元交予被告施志同,結果變成警示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一八三頁反面、一八四頁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根旺結證稱:渠向被告施志同說看有沒有人要賣簿子,被告施志同回答說會幫渠找找看,渠就跟被告施志同說是否可以辦貸款的名義比較好。被告施志同說林靜宜的先生 黃文吉 需要錢,渠跟被告施志同說就以辦貸款名義來跟黃文吉拿帳戶、提款卡、密碼,若有拿到,渠會給被告施志同錢。被告施志同與黃文吉約好,渠和被告施志同一起去板橋捷運府中站與黃文吉見面,向黃文吉說明辦貸款的事,要開什麼帳戶,開好的話,黃文吉會打電話給被告施志同,被告施志同會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渠。第二次是黃文吉說要帶林靜宜過來,要渠將事情講給林靜宜知道,渠對林靜宜說帳戶是要辦貸款使用的,要作假交易明細,且需五千元。黃文吉當天給渠五千元,渠將五千元交給被告施志同,隔天被告施志同拿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渠,渠又給被告施志同三千元等語(本院卷三第十、十一頁參照),二者互核可知,被告施志同乃居於穿針引線之地位,由被告陳根旺、施志同對林靜宜、黃文吉佯稱要幫忙辦貸款云云,而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將之賣予詐欺集團使用後,朋分所得款項。
㈢被告施志同復辯稱:其與農會、銀行交情很好,故可以幫林
靜宜貸款云云,然若其與農會、銀行交情很好,何需透過被告陳根旺辦理貸款?被告施志同所辯不符常情, 益徵 被告施志同與陳根旺共謀詐取林靜宜之前揭帳戶資料無訛。綜上,被告施志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根旺、施志同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有關事實七部分:訊據被告李姿瑩固坦承其將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游健生等情不諱(A二卷第九至十二頁參照),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係看報紙廣告,應徵短期海外工作人員,游健生說要先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方便匯款借支現金使用,其才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集
團詐欺不法所得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吳岫璇之證詞(A十八卷第B六十一至B六十四頁參照)、共同被告徐天富(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頁反面參照)、同案被告張偉峻之供述(A十七卷第A三九七至A四一二頁參照),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十九卷第C三十一至C三十六頁參照)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收購帳戶者游健生結證稱:伊去年到宜蘭肯德基速食
店,以五千元向被告李姿瑩收購存摺,伊明確告訴被告李姿瑩要買帳戶,被告李姿瑩同意,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卷三第四頁參照),足認被告李姿瑩確係將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賣予游健生。
㈢衡諸常情,應徵者於應徵工作時頂多將其金融帳戶號碼給公
司,無須將應徵者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公司,而被告李姿瑩當時已四十幾歲,具工作經驗,社會經驗豐富,豈會輕易因應徵工作而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陌生人之理!足認被告李姿瑩之辯詞不足採信。又現今詐欺集團盛行,政府、媒體均廣為宣導以防民眾遭詐騙,被告李姿瑩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當能預見他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詐欺不法所得,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李姿瑩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綜上,被告李姿瑩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姿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有關事實八部分:訊據被告溫獅榜固坦承其將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四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游健生等情不諱(本院卷一第一四三頁參照),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係看報紙廣告借款,游健生說要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供擔保,其才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四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
集團詐欺不法所得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 彭建明陳悅文 之證詞(A十八卷第B一二一至B一二六頁參照)、共同被告徐天富(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頁反面參照)、同案被告張偉峻之供述(A十七卷第A三九七至A四一二頁參照),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四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十九卷第C五十二至C五十六頁參照)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被告溫獅榜於警詢時供稱:借款要押存摺金融卡,如果不還
錢就將該金融卡賣掉等語(A十七卷第A二○四頁參照),證人即收購帳戶者游健生結證稱:伊去年五、六月到桃園,以五千元向被告溫獅榜收購帳戶,伊明確告訴被告溫獅榜要買帳戶,被告溫獅榜同意,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卷三第四頁參照),足認被告溫獅榜確係將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四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賣予游健生。
㈢參以被告溫獅榜自承:其有向其他錢莊借過錢,但是除了這
家外,錢莊沒有要其提供提款卡供擔保,其帳戶內沒有多少錢,其也不知道提款卡要如何擔保等語(本院卷一第一四三頁反面參照),足見被告溫獅榜明知其前揭帳戶內並沒多少錢,提款卡根本無法提供擔保,且依其經驗,不曾有錢莊向其要求以提款卡為擔保品,被告溫獅榜豈有可能因借款而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供擔保?是被告溫獅榜之辯詞不符常情,不足採信。又現今詐欺集團盛行,政府、媒體均廣為宣導防詐騙,被告溫獅榜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當能預見他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詐欺不法所得,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溫獅榜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綜上,被告溫獅榜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溫獅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有關事實九部分:被告陳根旺對於事實九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七四頁反面參照),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楊文毅之證詞(A十八卷第B一三○至B一三三頁參照)、證人即被告陳根旺之母親陳楊秀梅(A十七卷第二二○至A二二四頁參照)、共同被告即收購帳戶者游健生(本院卷一第七十二頁參照)、徐天富(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頁反面參照)、同案被告張偉峻(A十七卷第A三九七至A四一二頁參照)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七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十九卷第C七十六至C七十九頁參照)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陳根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一、有關事實十部分:㈠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條,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足資參照。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三九號、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五六號判例亦均足資參照。本案被告吳震亮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前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經本院核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並翻閱該偵查案卷後,發現並無收購帳戶者徐天富之供述及徐天富所提供之委託書等證據資料,而且當時檢察官係因被告吳震亮之辯詞與證人即吳震亮之弟吳震暉之證詞相符,因而認為被告吳震亮犯罪嫌疑不足,而給予被告吳震亮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後來依據循線逮捕收購帳戶者徐天富,並扣得委託書,因而就被告吳震亮提供帳戶之行為,再提起公訴,足見該案原偵查檢察官並未審酌上開證據及事實。從而,上開證據自屬本案之新證據,檢察官因而再就同一案件對被告吳震亮再行起訴,自合乎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吳震亮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因
剛搬家,其曾將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四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其弟吳震暉提領款項,其弟領回後,其就將提款卡及密碼密放在電視上,後來才發現不見了。
其並未簽立委託書。其提款卡背面有其簽名,可能被偽造簽名云云。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四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被用以收受詐
欺集團詐欺不法所得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 陳苡辛 、郭姿伶之證詞(A十八卷第B一五五至B一六○頁參照)、同案被告張偉峻(A十七卷第A三九七至A四一二頁參照)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四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十九卷第C八十二至C八十五頁參照)各一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收購帳戶者徐天富結證稱:伊係受電話指示臨時去
現場取件及送件,為了保護自己,乃簽委託書,委託書是本人親自寫的,簽名的一定是提供者,絕非第三人,伊有些有看身分證,有些沒看,交付帳戶一定會有提供者的名字,伊才會取走,如果名字不對,伊會把問題丟給交代伊辦事之人,確定後才敢取件。伊取走金融卡會核對身分證或是帳戶上的名字,這樣應該就可以證實是對方,除非對方的身分證是偽造,或除非對方的帳戶名字和另一個人名字一樣,伊會核對委託書上的簽名跟帳戶上的名字、身分證上的名字是否相同,核對一致才會收取等語(本院卷四第一○四、一○五頁參照),觀之卷附吳震亮委託書之內容為「本人『吳震亮Z000000000』因有要事無法親自辦理特委託代為辦理使用下列事項中信銀行金融卡之使用餘額查詢、密碼變更等特立此書為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日」,有前揭委託書在卷可佐(A一卷第四十頁參照),又存摺、提款卡上並無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字號,此乃眾所皆知之事,且依證人徐天富之前揭證述,可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四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人必有被告吳震亮之身分證,始能在委託書上正確寫上被告吳震亮之身分證字號,然身分證上均有照片,徐天富既為保護自己而要求提供帳戶者簽立委託書,其核對身分證時,當不可能容許他人持被告吳震亮之身分證來簽立委託書並提供帳戶,故被告吳震亮確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四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徐天富。
⒊被告吳震亮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放於電視上,後來不
見了云云,然被告吳震亮請其弟吳震暉領錢後,吳震暉已將提款卡、密碼返還,記載密碼之紙條已無留存之必要,被告吳震亮理應將該紙條銷毀,豈有任意置於電視機上之理!且詐欺集團耗費眾多財力、心力詐騙他人,無非欲取得詐欺不法所得,若使用他人遭竊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取得詐欺不法所得,將無法預期該帳戶何時將被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安全取得詐欺不法所得,故被告吳震亮所辯,不符常情,難以採信。綜上,被告吳震亮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震亮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二、有關事實十一部分:訊據被告陳廷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一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見了,其未將密碼告知他人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被用以收受詐
欺集團詐欺不法所得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蕭麗娟之證詞(A十八卷第B一八○至B一八二頁參照)、同案被告張偉峻(A十七卷第A三九七至A四一二頁參照)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十九卷第C九十二至C九十五頁參照)各一份在卷可考,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收購帳戶者徐天富結證稱:A十七卷第A二五五頁編
號七之委託書係伊請賣帳戶者簽名,有的有核對身分證,有的沒有核對身分證,但委託書上面的內容是伊寫的,簽名及身分證字號是交帳戶者寫的,時間太久了,伊對被告陳廷澍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三第六頁參照),觀之卷附陳廷澍委託書之內容為「本人『陳廷澍Z000000000』因有要事無法親自辦理特委託代為辦理使用下列事項中信金融卡之使用餘額查詢、密碼變更等特立此書為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有前揭委託書在卷可佐(A十七卷第A二五五頁參照),觀察委託書上「陳廷澍」之簽名與被告陳廷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簽名(本院卷一第一八九頁反面參照),不論筆順、字體均極相似,又存摺、提款卡上並無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字號,此乃眾所皆知之事,且依證人徐天富之前揭證述,可知交付被告陳廷澍系爭帳戶之人必有被告陳廷澍之身分證,始能在委託書上正確寫上被告陳廷澍之身分證字號,然身分證上均有照片,徐天富既為保護自己要求提供帳戶者簽立委託書,其核對身分證時,當不可能容許他人持被告陳廷澍之身分證來簽立委託書並提供帳戶,故被告陳廷澍確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一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徐天富。
㈢另被告陳廷澍供稱:其密碼係其生日倒過來「920147」等
語(本院卷一第一八五頁參照),此一密碼並非容易猜中之密碼,且詐欺集團耗費眾多財力、心力詐騙他人,無非欲取得詐欺不法所得,若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取得詐欺不法所得,將無法預期該帳戶何時將被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安全取得詐欺不法所得,故被告陳廷澍所辯,不符常情,難以採信。綜上,被告陳廷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廷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三、有關事實十二部分:被告呂坤地對於事實十二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一一八頁參照),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曾昭欣之證詞(A十八卷第B一九一至B一九四頁參照)、共同被告即收購帳戶者徐天富(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頁反面參照)、同案被告張偉峻(A十七卷第A三九七至A四一二頁參照)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四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四第九十一至一○○頁參照)、委託書(A一卷第四十一頁)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呂坤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六八四、二
二八六三號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徐天富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二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八至四十、
一五五、一五七、一六一至一六七所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偵字第二五○九八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偵字第二八五六六號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陳根旺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至三
十三、三十七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偵字第二八二八八號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溫獅榜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四、三十五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偵緝字第八七號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吳震亮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四、四十五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一○九號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呂坤地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四所載)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八至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至四十、四
十四、四十五、五十四、一五五、一五七、一六一至一六七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㈡關於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游健生、陳根旺、徐天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游健生、陳根旺、徐天富、張偉峻、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游健生、徐天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游健生、徐天富、張偉峻、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陳根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根旺、「謝仔」、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關於事實四部分:
核被告游健生、陳根旺、徐天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游健生、陳根旺、張加聰、徐天富、張偉峻、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關於事實五部分:
核被告徐天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徐天富、張偉峻、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關於事實六部分:
核被告陳根旺、施志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根旺、施志同、「謝仔」、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施志同與陳根旺一同騙取林靜宜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二十九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再由被告陳根旺賣予詐欺集團使用,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已如前述,是被告施志同與陳根旺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志同為幫助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關於事實七至十二部分:
核被告李姿瑩、溫獅榜、陳根旺、吳震亮、陳廷澍、呂坤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㈨罪數:
⒈被告李姿瑩、溫獅榜、吳震亮、陳廷澍、呂坤地及陳根旺
於事實九所為,既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李姿瑩、溫獅榜、陳根旺(事實九部分)、吳震亮、陳廷澍、呂坤地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該帳戶向數人施以詐術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李姿瑩、溫獅榜、陳根旺(事實九部分)、吳震亮、陳廷澍、呂坤地所為係數罪,均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游健生、徐天富、施志同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被告
陳根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㈩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游健生、陳根旺、溫獅榜、陳廷澍分別有如事實一、
八、十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份在卷可佐,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復按被告李姿瑩、溫獅榜、陳根旺(事實九部分)、吳震亮、陳廷澍、呂坤地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溫獅榜、陳廷澍、陳根旺(事實九部分)部分並均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游健生、陳根旺、徐天富、施志同、李姿瑩、
溫獅榜、陳根旺、吳震亮、陳廷澍、呂坤地之前 科素行 ,被告游健生、陳根旺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並賣予詐欺集團成員張偉峻,被告施志同與陳根旺騙取他人帳戶,賣予詐欺集團,被告李姿瑩、溫獅榜、陳根旺(事實九部分)、吳震亮、陳廷澍、呂坤地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均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追緝,並取得詐欺不法所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渠等所為應予譴責,而被告徐天富僅係替張偉峻跑腿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之人,其涉案情節較游健生、陳根旺等人為輕,且被告游健生、陳根旺、徐天富、呂坤地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施志同、李姿瑩、溫獅榜、吳震亮、陳廷澍犯後均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均不佳,又上揭被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李姿瑩、溫獅榜、陳根旺(事實九部分)、吳震亮、陳廷澍、呂坤地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游健生、陳根旺、徐天富、施志同部分,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施志同、李姿瑩、溫獅榜、吳震亮、陳廷澍、呂坤地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起訴書認被告徐天富、游健生、陳根旺年輕力盛竟不思正
途,自九十九年一月間起即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並恃此為生,非遭羈押,實無終止犯罪之意,顯見其等有犯罪之習慣,有加強他律之必要,請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被告徐天富則無前科紀錄,被告游健生、陳根旺雖有多次犯罪科行紀錄,然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游健生、陳根旺、徐天富三人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游健生、陳根旺、徐天富三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游健生、陳根旺、徐天富三人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公訴人認李姿瑩、溫獅榜、陳廷澍均應從重量處有期徒刑
七月等情,惟本院認上開刑度已足以評價被告李姿瑩、溫獅榜、陳廷澍行為之不法性,是認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併予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游健生、陳根旺、徐天富、張加聰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五月份由陳根旺以應徵工作為由指派張加聰向被告王偉信收取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收購後賣給游健生,游健生再將收購取得帳戶販賣給綽號「 張仔 」、徐天富等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即將帳號提供給大陸綽號「小村」、「 小謝 」、「阿全」詐欺集團,嗣大陸不詳共犯,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詐騙,致被害人陳惠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匯款十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大陸詐欺集團即以電話通知張偉峻,張偉峻再通知車手持收購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ATM將被害人所匯款項領出,因認被告王偉信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徐天富、游健生、陳根旺、張加聰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六月份由被告陳根旺、張加聰以應徵工作為由向被告林宗德收取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號○一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收取後賣給被告游健生,被告游健生再將收購取得帳戶販賣給綽號「張仔」、被告徐天富等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即將帳號提供給大陸綽號「小村」、「小謝」、「阿全」詐欺集團,嗣大陸不詳共犯,以網路交友方式向不特定人詐騙,致被害人 陳見寬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匯款一三六九元至上開帳戶內,大陸詐欺集團即以電話通知張偉峻等人,再通知車手持收購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ATM將被害人所匯款項領出,因認被告游健生、陳根旺、徐天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宗德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㈢陳根旺、施志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九年七月份由陳根旺、施志同(代書)等二人以代辦銀行貸款為由,向被告林靜宜收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八一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八–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收購後賣給綽號「謝仔」等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即將帳號提供給大陸詐欺集團,嗣大陸不詳共犯,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而詐欺得逞(被告游健生、徐天富部分業經公訴人更正刪除),因認被告林靜宜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之論據:㈠公訴人認被告王偉信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王偉信之供述、共同被告游健生、陳根旺、張加聰、徐天富、張偉峻之供述、被害人陳惠美之證述及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
㈡公訴人認被告游健生、陳根旺、徐天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宗德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游健生、陳根旺、徐天富、林宗德、張偉峻之供述、被害人陳見寬之證詞及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號○一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
㈢公訴人認被告林靜宜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林靜宜、同案被告陳根旺、施志同之供述、被害人李國良、曾薏瑾、涂雲濱、盧雅筠、劉義郎、林詩容之證詞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八一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八–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游健生、徐天富、陳根旺、王偉信、林宗德、林靜宜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有關公訴意旨㈠部分:訊據被告王偉信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以:其係看報紙應徵試機員,遭詐騙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偉信所有之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不法所得等情,有共同被告游健生、陳根旺、張加聰、徐天富、張偉峻之供述、被害人陳惠美之證述及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共同被告陳根旺供稱:其刊登應徵工作廣告,被告王偉信有
打電話給其,其跟被告被王偉信說電動玩具店作熱場的工作,但場子會先匯錢進來到被告王偉信的帳戶,才可以從被告王偉信的帳戶領錢出來去電動玩具店打電動熱場,所以要被告王偉信先交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告王偉信就相信其,其叫張加聰去小碧潭那邊找被告王偉信拿,其沒有給被告王偉信錢等語(本院卷一第七十三頁反面參照),足認被告陳根旺係以騙取之方式取得被告王偉信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告陳根旺所述核與被告王偉信所辯相符,故被告王偉信於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時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自難以幫助詐欺罪相繩。綜上,公訴人所為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本案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得有確切不移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偉信有公訴人所指涉之幫助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王偉信無罪之諭知,以維法紀。
六、有關公訴意旨㈡部分:訊據被告林宗德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以:其係看報紙應徵試機員,遭詐騙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號○一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宗德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號○一二–00
0000000000號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不法所得等情,有被告游健生、陳根旺、徐天富、林宗德、張偉峻之供述、被害人陳見寬之證詞及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號○一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㈡共同被告陳根旺供稱:被告林宗德也是其刊登之應徵工作廣
告與其聯絡,其一樣是騙被告林宗德去電動玩具店炒場,其沒有給被告林宗德錢,被告林宗德先拿台北富邦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其,其叫被告林宗德再去開台新銀行帳戶,因其告訴被告林宗德電動玩具店需要的是台新銀行的帳戶,之後被告林宗德再打電話給其,說星期五台新銀行的存摺就可以下來,可是被告林宗德很缺錢要其先給錢,其跟被告林宗德說公司先借伊五千元等 伊真 的來上班,再從薪水扣。星期五其打電話給被告林宗德,被告林宗德說要等幾天,其沒有辦法等,所以其先把台北富邦的帳戶賣給游健生八千元等語(本院卷一第七十四頁參照),被告陳根旺所述核與被告林宗德所辯相符,足認被告陳根旺係以騙取之方式取得被告林宗德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故被告林宗德於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時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自難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㈢被害人 陳見寬證 稱: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上
午十時,以MSN與其聊天,佯稱要與其援交,惟要求其要先匯款,以確認其並非警察云云,其乃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於五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一分匯款三千元至陳建睿之渣打銀行龍岡分行帳號○五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匯款二六九八三元至陳建睿之台灣中小企銀帳號○五○–00000000000號帳戶,再陸續匯款二七九八三元、三二九三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十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十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一○六○○○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二九九八九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A十八卷第B七十六至八十頁參照),足認陳見寬並未匯款至被告林宗德之前揭帳戶內,被告林宗德之前揭帳戶既未詐欺集團使用收取詐欺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游健生、陳根旺、徐天富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林宗德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惟被告游健生、徐天富收購如附表一編號九匯款帳戶所示之帳戶資料,用以收取詐欺 陳建寬 之不法所得,而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九之犯行乃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綜上,公訴人所為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本案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得有確切不移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根旺、林宗德有公訴人所指涉之詐欺、幫助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根旺、林宗德無罪之諭知,以維法紀。
七、有關公訴意旨㈢部分:訊據被告林靜宜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伊要辦貸款,被告施志同說辦貸款要提供帳戶,作為撥款用及作假的薪資證明,伊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八一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八–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連同五千元交予被告施志同,結果變成警示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靜宜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八一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八–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不法所得等情,有被告林靜宜、同案被告陳根旺、施志同之供述、被害人李國良、曾薏瑾、涂雲濱、盧雅筠、劉義郎、林詩容之證詞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八一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八–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根旺結證稱:渠向施志同說看有沒有人要
賣簿子,施志同回答說會幫渠找找看,渠就跟施志同說是否可以辦貸款的名義比較好。施志同說被告林靜宜的先生黃文吉需要錢,渠跟施志同說就以辦貸款名義來跟黃文吉拿帳戶、提款卡、密碼,若有拿到,渠會給施志同錢。施志同與黃文吉約好,渠和施志同一起去板橋捷運府中站與黃文吉見面,向黃文吉說明辦貸款的事,要開什麼帳戶,開好的話,黃文吉會打電話給施志同,施志同會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渠。第二次是黃文吉說要帶被告林靜宜過來,要渠將事情講給被告林靜宜知道,渠對被告林靜宜說帳戶是要辦貸款使用的,要作假交易明細,且需五千元。黃文吉當天給渠五千元,渠將五千元交給施志同,隔天施志同拿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渠,渠又給施志同三千元等語(本院卷三第十、十一頁參照),證人陳根旺所述與被告林靜宜所辯互核相符,足認陳根旺、施志同對被告林靜宜、黃文吉佯稱要幫忙辦貸款云云,而取得被告林靜宜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並將之賣予詐欺集團使用後,朋分所得款項,故被告林靜宜於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時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自難以幫助詐欺罪相繩。綜上,公訴人所為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本案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得有確切不移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靜宜有公訴人所指涉之幫助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靜宜無罪之諭知,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表二:
┌──┬─────────────────────┐│代號│案號│├──┼─────────────────────┤│A1│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006號卷一│├──┼─────────────────────┤│A2│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006號卷二│├──┼─────────────────────┤│A3│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006號卷三│├──┼─────────────────────┤│A4│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006號卷四│├──┼─────────────────────┤│A5│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006號卷五│├──┼─────────────────────┤│A6│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006號卷六│├──┼─────────────────────┤│A7│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217號│├──┼─────────────────────┤│A8│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763號│├──┼─────────────────────┤│A9│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248號│├──┼─────────────────────┤│A10│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043號│├──┼─────────────────────┤│A11│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552號│├──┼─────────────────────┤│A12│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869號│├──┼─────────────────────┤│A13│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553號│├──┼─────────────────────┤│A14│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429號│├──┼─────────────────────┤│A15│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844號│├──┼─────────────────────┤│A16│臺北地檢署99年度警聲搜字第1090號│├──┼─────────────────────┤│A1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游健生詐欺集團第一冊│├──┼─────────────────────┤│A18│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游健生詐欺集團第二冊│├──┼─────────────────────┤│A19│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游健生詐欺集團第三冊│├──┼─────────────────────┤│B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B2│屏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728號│├──┼─────────────────────┤│C1│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5098號│├──┼─────────────────────┤│D1│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109號│├──┼─────────────────────┤│E1│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837號│├──┼─────────────────────┤│E2│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453號│├──┼─────────────────────┤│E3│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328號│├──┼─────────────────────┤│E4│臺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77號│├──┼─────────────────────┤│E5│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987號│├──┼─────────────────────┤│E6│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151號│├──┼─────────────────────┤│E7│桃園地檢署99年度核退字第1015號│├──┼─────────────────────┤│E8│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471號│├──┼─────────────────────┤│E9│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131號│├──┼─────────────────────┤│E10│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530號│├──┼─────────────────────┤│E11│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531號│├──┼─────────────────────┤│E12│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901號│├──┼─────────────────────┤│E13│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908號│├──┼─────────────────────┤│E14│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909號│├──┼─────────────────────┤│E15│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962號│├──┼─────────────────────┤│E16│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963號│├──┼─────────────────────┤│E17│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613號│├──┼─────────────────────┤│E18│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614號│├──┼─────────────────────┤│E19│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615號│├──┼─────────────────────┤│E20│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616號│├──┼─────────────────────┤│E21│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712號│├──┼─────────────────────┤│F1│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532號│├──┼─────────────────────┤│G1│南投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903號│├──┼─────────────────────┤│H1│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288號│├──┼─────────────────────┤│J1│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684號│├──┼─────────────────────┤│J2│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863號│├──┼─────────────────────┤│K1│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069號│├──┼─────────────────────┤│K2│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891號│├──┼─────────────────────┤│K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L1│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526號│├──┼─────────────────────┤│L2│臺南地檢署99年度核交字第4292號│├──┼─────────────────────┤│L3│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M1│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940號│├──┼─────────────────────┤│N1│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5563號│├──┼─────────────────────┤│O1│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566號│├──┼─────────────────────┤│O2│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509號│├──┼─────────────────────┤│O3│桃園地檢署99年度核退字第1078號│├──┼─────────────────────┤│P1│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987號│├──┼─────────────────────┤│Q1│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890號│├──┼─────────────────────┤│Q2│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913號│├──┼─────────────────────┤│Q3│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447號│├──┼─────────────────────┤│Q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Q5│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069號│├──┼─────────────────────┤│Q6│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6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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