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建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建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毛重合計捌點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建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98年度毒偵緝字第305號」之記載,更正為「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3號」;第9至10行關於「為警於100年5月27日7時20分許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26之2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之記載,更正為「為警於100年5月27日7時20分許查獲」;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第2行關於「吸食器2組」之記載,更正為「玻璃管1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又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1包(毛重合計8.8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準此,上開扣案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包裝毒品之故,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