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69號聲請人 劉宗元 相對人 劉慧慎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劉慧慎所有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劉慧慎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
1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宗元之姪女即相對人劉慧慎業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 劉慧怜劉慧悅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相對人之醫療及看護費用龐大,為使相對人能有長久完整之妥善照顧,爰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434之3地號之土地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劉宗元為其監護人,並指定劉慧怜、劉慧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於100年10月25日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劉慧慎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需不定時負擔相對人之醫療費用外,且需支付相對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用及過去積欠之保險費用,每月生活費用約需新臺幣10,000元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補發繳款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作為相對人將來看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上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胡世瑩附表:
┌───────────────┬──────┬────┐│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屏東縣○○鄉○○段434之3地號│535│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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