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 陸小包 〔毛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貳級毒品前、後,持有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貳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施用第貳級毒品壹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10024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稽,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小包〔毛重壹點伍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依法諭知沒收。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福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