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6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謝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93,322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3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年息4%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7年6月28日言詞辯
論時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以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9月22日止
尚積欠93,322元,及自94年9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電腦歷史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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