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706號
原   告  郭佩怜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
被   告  余秉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簽訂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約定清償期限為106年8月31日,及於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
應由被告負擔相關之律師費用6萬元。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
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其中30萬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本票、律師
費用收據為證。而被告雖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惟僅辯稱尚有糾葛云云,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與原告請
求並無影響。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4日(見支付命令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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