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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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光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參張(號碼:NC七九二一一~NC七九二一三),合計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按,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以無資力支出假扣押擔保金新臺幣1,000,000元為由,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出具之保證書代之,而將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乃提供反擔保金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因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板院92年度易字第2783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民事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字第696號判決駁回,且相對人之犯罪被害人之配偶身分已經確定不存在,從而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假扣押擔保金即不適用,亦即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即無須繳納反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節本、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債務人即聲請人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045號、91年度執全字第1521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1年度存字第1688號擔保提存卷及91年度訴字第1705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96號損害賠償訴訟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古秀珍